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

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013号 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云***27幢1**4层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YQK8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云南电力产业基地**路32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6622368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香槟小镇会所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3UPE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B-5-10-1号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0DF5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安八路下西园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R8CX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633号万派中心三楼309-5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YYNB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瑞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耀公司)、昆明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钧耀公司、圣锦公司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暂共计为5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4月10日从前手被告一处依法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226865489026,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出票人为被告五圣锦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六**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6日;票面信息记载为可以转让。2021年3月2日,该汇票经被告二背书转让给被告四,2021年4月8日转让给被告三,2021年4月9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21年4月10日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依法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3月4日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己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根据该等情况及相应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等。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认可案涉票据未兑付,票据为拒付状 态。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本案持票人未按规定进行票据追索,根据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的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追索,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不清晰、主次不分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案涉票票据的票据责任,首先,无法确定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存在重复支付同一笔款项的可能,导致原告可重复获益;其次,不论是由谁支付了案涉票据款项,均无法实际占有案涉的商票,无法行使再追索权,进而导致再次起诉,增加诉累。第三,我们认为本案中圣锦公司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是拖欠**公司工程款的债务人。原告持有的上述票据未兑付的原因是承兑人圣锦公司拒付,与**公司无关,应当由出票人圣锦公司和承兑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公司早已经深陷财务危机,在其已不具备承兑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外承兑商票,具有主观恶意,**公司属于该交易的受害者,不应当再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双方从未对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也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瑞泰公司、钧耀公司、圣锦公司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与被告一交易对账单;4.电子承兑商业汇票;5.电子汇票交易记录;6.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7.诉讼费收款收据、保全费收款收据、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晨鸣公司、**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被告圣锦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号码为210573100201020210226865489026,出票人为圣锦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此后,上述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钧耀公司、瑞泰公司、晨鸣公司及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2)云0114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名下财产520000元予以查封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追索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泰公司、钧耀公司、圣锦公司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瑞泰电气有限公司、***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瑞泰电气有限公司、***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