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012号
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云***27幢1**4层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YQK8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云南电力产业基地**路32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56622368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民航路融城金阶A座2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9516170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B座1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787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明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8号实验楼仓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9920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云南城投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众和公司)、云南明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上述费用暂共计为99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7月15日从前手被告一处依法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73104071920210209858888750,票据金额为玖拾伍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二城投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三城投众和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9日;票面信息记载为可以转让。2021年5月20日,该汇票经被告三背书转让给被告四,2021年7月14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2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提示付款,流程状态未签收未驳回;2022年1月27日、2022年2月15日、2022年2月26日向承兑人(即出票人)进行提示付款,流程状态显示为已办结,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现票据状态为:背书己签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己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根据该等情况及相应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等。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认可案涉票据未兑付,票据为拒付状态。
被告城投众和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未兑付,票据由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到期之后我公司多次催其兑付但仍未兑付。
被告明开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未兑付,无其他意见。
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2.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对账单;4.电子承兑商业汇票;5.电子汇票的交易记录;6.提示付款业务单;7.律师费发票;8.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凭证。被告晨鸣公司、城投众和公司、明开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城投众和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50000元,汇票号码为230473104071920210209858888750,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城投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2021年5月20日该汇票由城投众和公司背书转让给明开公司。2021年7月15日,该汇票***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未签收。其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2月15日、2月26日多次提示付款,被告城投公司显示已办结,但原告未收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2)云0114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名下财产990000元予以查封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晨鸣公司、城投众和公司及明开公司对案涉汇票未兑付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追索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云南城投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明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950000元,并支付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正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置地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晨鸣电器有限公司、云南明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