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10936号
原告:夏某某,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代表人:曾某,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李某与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以本案目前需要对账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其余对账后另行主张。后原告夏某某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夏某某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收取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退还原告夏某某4277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