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安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沛路188号世纪花园二期物业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338548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群,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太平村委会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883027782。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十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20308752。
法定代表人:*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品青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循环经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722180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徐州公司)、***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品青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品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至2013年4月9日已安装的工程及材料通过江苏银建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联合验收与事实不符,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仅是对江苏银建公司施工的模板、砌体、钢筋及混凝土工程的验收,对鑫华徐州公司施工的双T板没有记录,根据三方2013年5月20日协议,鑫华徐州公司双T板未完成吊装,不存在双T板验收情形。2、一审对鑫华徐州公司供应的双T板质量不合格造成江苏银建公司停工的事实未作审查认定。2013年3月,江苏银建公司委托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主厂房B、C区双T板抽样检测,经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设计强度C50,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江苏银建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江苏银建公司停工整改,工程被迫停工。后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损失扩大,2014年5月4日江苏银建公司将厂房四周脚手架拆除。2014年8月,江苏银建公司与安徽品青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双T板工程同意利用,但不能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按质论价,江苏银建公司确保工程通过验收。屋面防水工程于2014年9月恢复施工,停工长达一年多,给江苏银建公司及安徽品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一审虽对双T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及外观质量缺陷作了认定,但对双T板的利用、价款和造成的损失未作审查认定,也未向江苏银建公司释明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工程于2017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说明鑫华徐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又认定鑫华徐州公司施工的双T板水泥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前后矛盾。2、一审判既认定鑫华徐州公司施工的双T板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存在缺陷,就应向当事人对存在缺陷的工程价款如何进行结算进行释明,或由当事人协商、或申请鉴定评估,而不应公权干预私权,作出支持鑫华徐州公司760000元工程款的错误判决。3、江苏银建公司与安徽品青公司正在结算,安徽品青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已核定双T板分项工程造价1300000万元,其已致函江苏银建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江苏银建公司只能在此工程造价范围内与鑫华徐州公司结算。
鑫华徐州公司、***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江苏银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银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华徐州公司返还工程款15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46万元;2.***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鑫华徐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银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前为91200元,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安徽品青公司在欠付江苏银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银建公司与安徽品青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银建公司总承包安徽品青公司的生产车间、职工宿舍、办公楼房等新建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经安徽品青公司同意,可按合同条款约定分包部分工程等。江苏银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将生产车间的双T板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鑫华徐州公司承揽施工;为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江苏银建公司(买受人)订购鑫华徐州公司(出卖人)的YTSB243-2型双T板128块及双T板开洞,总价款为2144,520元(跨内吊装价,如采用跨外吊装价格另议,不含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终身制;检验标准由国家技术检测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检测,地点在出卖人院内,标养28天;合同签字盖章后,买受人先支付出卖人材料预付款总价的30%,构件具备吊装前买受人按照实际构件价款一次性支付完,不留尾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所出现的合同争议、经济、刑事责任。其他事项约定为按照买受人要求的日期发货、安装,并要求施工现场运输道路畅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实际履行,鑫华徐州公司按照规范程序生产制造双T板130块,并运送至安徽品青公司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安装;2013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吊装补充协议,约定因合同定制双T板不适用跨内吊装,买受人增补跨外吊装价款17万元。至2013年4月9日已安装的工程及材料通过银建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联合验收,江苏银建公司亦陆续支付材料及安装价款154万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确认江苏银建公司尚欠鑫华徐州公司材料费及吊装费合计782800元,同意减收22800元,江苏银建公司向安徽品青公司请领工程款后由安徽品青公司代为支付;鑫华徐州公司应于2013年5月23日前进厂吊装完工。此后,鑫华徐州公司完成了吊装施工,要求江苏银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6万元未果,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4)铜商初字第00161号】要求江苏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该案审理期间,江苏银建公司提出双T板工程质量异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江苏建研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双T板的混凝土强度及外观质量缺陷的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相关检测鉴定,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安徽品青公司年产20万吨果糖项目主厂房的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的混凝土强度项目及外观质量缺陷项目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鑫华徐州公司申请撤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鑫华徐州公司撤回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用98200元。后江苏银建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鑫华徐州公司退还工程款154万元和赔偿损失146万元等。鑫华徐州公司提出反诉,再次要求江苏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一审审理期间,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建公司与鑫华徐州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内容系特殊建筑构件材料的加工定作及安装施工事项,具有连续性、整体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范调整,鑫华徐州公司生产安装的双T板工程属于江苏银建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主厂房工程的分项工程,最终应符合主厂房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条件。本案的工程于2017年9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说明鑫华徐州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江苏银建公司欠鑫华徐州公司工程款76万元。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案涉双T板的混凝土强度及外观质量缺陷的工程施工质量司法鉴定结论,也不能构成江苏银建公司要求鑫华徐州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确认主厂房工程施工停工并导致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也不能作为江苏银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江苏银建公司要求鑫华徐州公司退还已付款项154万元及赔偿损失146万元,缺乏事实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江苏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鑫华徐州公司反诉要求江苏银建公司继续给付工程尾款76万元予以支持。鑫华徐州公司施工的双T板水泥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鑫华徐州公司承担,故鑫华徐州公司要求江苏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安徽品青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江苏银建公司、鑫华徐州公司、安徽品青公司的三方协议中约定有代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江苏银建公司与安徽品青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不能证明其已经不欠江苏银建公司的工程款,应对江苏银建公司尚欠鑫华徐州公司的工程款7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银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华徐州公司工程款76万元;二、安徽品青公司在欠付江苏银建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鑫华徐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银建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鑫华徐州公司负担456元,由江苏银建公司负担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银建公司提交证据1、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萧县监理部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25日江苏银建公司收到监理通知单,鑫华徐州公司所供应的双T板未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被迫全面停工,补强江苏银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2、安徽品青公司发给江苏银建公司函一份,证明鑫华徐州公司所供双T板未达到设计要求,造成工程延误,影响工程进度,给江苏银建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证据3、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询证函及安徽品青公司向江苏银建公司发函各一份,询证单位是安徽品青公司,根据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2019年10月10日安徽品青公司通知江苏银建公司因鑫华徐州公司所供双T板不合格,按质论价,安徽品青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为130万元。鑫华徐州公司、***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江苏银建公司从未向鑫华徐州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该证据应是后期伪造,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必要时将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存在后期伪造的嫌疑;证据3与鑫华徐州公司、***华公司无关,江苏银建公司已表示同意使用双T板,不存在其所称的损失,安徽品青公司结算多少钱与鑫华徐州公司、***华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江苏银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萧县监理部监理通知事项通知了鑫华徐州公司,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证据2系安徽品青公司向江苏银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其以该证据证明鑫华徐州公司所供双T板质量问题并产生巨大损失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鑫华徐州公司不认可,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银建公司与鑫华徐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检验条款约定,案涉双T板由国家技术检测质量部门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检测地点为鑫华徐州公司院内;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江苏银建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其作为买受人应先支付30%预付款,具备吊装前江苏银建公司按照实际价款一次性支付完,不留尾款;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约定,江苏银建公司应在鑫华徐州公司将案涉双T板备货完成后在鑫华徐州公司住所地检测检验完毕并支付全部价款,且检测应按照双T板的国家技术质量规范要求标准进行,而江苏银建公司未按照以上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亦未按照约定的检测时间、检验地点及检验标准进行检测,并于2013年5月20日针对案涉双T板余款支付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对案涉双T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江苏银建公司尚欠鑫华徐州公司款76万元,但江苏银建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仍未支付,现鑫华徐州公司要求江苏银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银建公司认为鑫华徐州公司施工的双T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及验收检测标准对案涉双T板进行验收检测,且其在鑫华徐州公司施工后对案涉双T板工程验收并结算,安徽品青公司也对包含双T板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江苏银建公司仅依其提供的江苏建研建设公司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双T板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双T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鑫华徐州公司返还已付款15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江苏银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46万元的问题,由于江苏银建公司不能证明鑫华徐州公司承建的双T板工程违反合同约定,故,江苏银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46万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江苏银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双T板工程的实际价值与停工损失鉴定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对涉案工程的价款、验收及结算均有明确约定,在江苏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华徐州公司所承建的双T板工程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江苏银建公司的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申请本案不予准许。
综上,江苏银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