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品青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4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蕊,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永业世纪花园20#-1-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933854837。

法定代表人:刘礼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安徽品青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87221805H。

法定代表人:陈永东,职务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银建公司)、被告安徽品青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品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皖132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3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重新登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薛云蕊,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银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工资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判令品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与银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大清包银建公司承包的品青公司的主厂房工程施工,包括钢筋、木工、瓦工、架子工等项目,承包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380元/㎡结算,工程款结算为基础部分结束支付总工程款20%,主体部分结束支付总工程款40%,墙体屋间及内外抹灰地平结束支付总工程款45%,其它5%。其他内容跟随总承包主合同执行。**已于2012年10月12日前投入了搅拌机、方木、大板、钢管、钢筋、机器、塔吊等设备和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又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41万多元,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履行结束,并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但银建公司仍拖欠各项工程价款200多万元,**无数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银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施工提前离场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银建公司自行施工其未完成部分;原**所施工的工程未进行验收,银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超额支付了**应得的工程款,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于2014年3月7日离开工程场地后,银建公司多次要求其确认结算已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但其怠于主张权利,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承担施工使用的钢管、架子等设备,但其离场时未付清租赁费用,且造成租赁钢管大量丢失,出租人陈彬提起诉讼,案经萧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银建公司给付陈彬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违约金合计为705951.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6608元,上述代偿费用应由**偿还银建公司。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银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银建公司反诉辩称,**与陈彬之间没有钢管租赁关系和租赁事实,**施工使用的钢管是租赁淮北市振兴钢管租赁站的,法院判决银建公司支付陈彬的租赁费用、赁物损失费用系案外人王伟、孙伟施工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工程使用的租赁物,与**租赁施工设备没有关系,应当驳回银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品青公司原审辩称,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银建公司,品青公司不同意银建公司分包转包工程项目,且品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银建公司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品青公司无关,品青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实际施工工程量面积,**自认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薛伟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10000多平方米,参照**提供的施工图纸、品青公司建筑面积一览表、施工场区照片,能够确认**核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面积;2、关于**主张施工增加的工程量,案涉协议未约定工程变更或者签章事项,提供的工程签证费用单加盖的“果糖厂项目部”印章与案涉协议书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工程签证费用来源及数额依据不明,不予认定;3、关于孙先维(伟)的身份问题,当事人提供的安全通知、品青公司的函、罚款单及孙先维出庭作证,孙先伟在有关材料签署意见,综合判断可认定其原为王伟聘用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主要职责是监督施工安全,确认施工状况,应代表银建公司;4、关于原审出庭证人桑某、王某、李某及本次庭审出庭证人张某足证明的基本内容是**施工情况,符合施工事实,予以认定;5、关于**提供租赁淮北市振兴租赁站钢管及证人汪某证言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不予认定;6、关于银建公司提供施工日志、照片一组、代发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是否完整、真实不能审核,不予认定;7、关于银建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字据,应采信文书载明内容及**认可部分,**确认收取数额为2931600元;8、关于银建公司提供的**租赁张小娟的塔吊及支付租赁费67300元的事实,有相应书面合同及收条佐证,应予认定;9、关于银建公司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应以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及判决结论为据,当事人不能推论其他事实及证明目的;10、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或者不能形成链条印证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建公司与品青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品青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承包品青公司发包的生产车间、职工宿舍、办公楼工程的土建、消防、给排水、门窗等项目,合同价款2650万元;工程分包约定非经品青公司同意,银建公司不得分包、转包工程任何部分;等等。银建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委托薛伟负责该工程全部事宜;薛伟联系由王峰施工。2012年10月12日,王峰(甲方)与**(又名杨华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品青公司的主厂房全部工程量,包括钢筋、木工、瓦工、架子工等项目,甲方提供钢筋主材,乙方提供施工附属材料及机械、用具;承包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380元/㎡予以结算,工程款结算为基础部、主体部分、墙体屋间及内外抹灰地平各节点结束后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节点结束后,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待甲方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审核无返工现象,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支付总工程款的95%,保证金5%;其他内容跟随甲方主合同执行。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加盖了“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投入搅拌机、木板、钢管、架子、塔吊等施工设备和辅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4年3月施工基本结束后撤离了工地;但王伟或者薛伟与**未及时办理施工工程量确认、价款核算及已付款项对账。本案确认**承包的主厂房建筑面积为12691.85㎡,折合工程价款4822903元(12691.85㎡×380元),其中地面及散水部分未全部完工,应扣减工程价款100783元;**在施工期间以借条、收条形式从薛伟处支取款项2931600元;**租赁张小娟的塔吊,薛伟代为支付租赁费67300元。本案成诉前,品青公司已实际生产使用主厂房工程。另,2013年3月4日,王伟及“果糖厂项目部”与陈彬签订《料具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履行纠纷,陈彬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银建公司及王伟【案号:

(2014)萧民一初字第02644号】,案经一审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案号:(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判决银建公司给付陈彬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违约金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合计为722559.48元。

现**诉讼请求判令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资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品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偿还垫付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用合计722559.4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银建公司认可**、一期工程项目部与王伟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内容真实及**实际施工事实,**与银建公司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是履行银建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的施工义务,该协议约定实行工程量价款按照图纸面积乘以固定单价方式核算,银建公司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及时进行核定验收并支付价款。现**根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工程价款为4822903元,扣减已领取款项2931600元及银建公司代付塔吊租金673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1824003元,应由银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承包工程项目系银建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且不参与总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工程款债权债务事实尚未确定,不能起算诉讼时效,**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没有品青公司签署意见,品青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另有合同约定的情形,该协议对其没有拘束力,且品青公司已证明向银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了总承包合同价款2650万元,至于是否全部结算付清了银建公司的工程款项,本案不予审查;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品青公司尚欠银建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或者数额,要求品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银建公司反诉请求主要依据生效判决书,但考量该案判决书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即2013年3月4日“果糖厂项目部”、王峰与陈彬签订料具租赁合同、2013年6月4日王峰出具的欠条、2013年7月29日王峰提出的请求意见、2013年8月2日项目部书面处理意见、2013年9月3日调处意见均形成于王伟、薛伟、果糖厂项目部、陈彬之间,**不是当事人主体,内容指向事实发生在**正常施工期间;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没有确认**与陈彬存在租赁关系或者**拖欠陈彬租赁费、租赁物品,或者认定**与料具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当后果具有关联关系,判决亦未释明银建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垫付性质或者享有对**进行追偿权利。因此,银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品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824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7247元,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55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江苏银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