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722执恢125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502539347,地址江苏省东海小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9)***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43318.44元及利息(利息以6843318.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南京建工集团、江南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恢复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4年12月17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4年12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东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5年2月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因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扣划。 2、2024年12月17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4年12月17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市场化商品房。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海县金陵世纪广场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5月11日至2027年5月10日,因非首查封,本案暂无权处置。 4、2024年12月17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三、2024年12月17日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关联被执行人案件,有348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202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录音、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终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的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