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景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4238号 原告:南京景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高淳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景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高淳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1月8日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区法院)立案受理。***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6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裁定受理***某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3年12月1日高淳区法院作出(2023)苏0118民初4710号民事裁定,认为***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南京中院审理。南京中院202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苏01民初328号民事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前涉及***某的案件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已指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区法院)审理,故本案移交六合区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雅某公司支付拖欠保修金27758.26元;2.判令雅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景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判令***某、雅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景某公司与***某、雅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字(20*)高淳第01*】约定雅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南某路与双某路交叉口西北20米的南京雅某花园项目小学、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景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71200元。涂料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10日开工,2017年1月2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景某公司与雅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项目结算造价为555165.2元,保修期为2017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保修金为27758.26元。依照《施工合同》5.3.4条之约定及法律规定,雅某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向景某公司支付保修金,但雅某公司不配合景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景某公司多次催要也迟迟未支付保修金。依照合同第17.7.6款之约定,违约方以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辩称,1.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的丙方即景某公司向合同甲方即雅某公司上报工程进度,雅某公司向景某公司付款,我方没有付款义务。2.景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引用的合同条款表述为“双方约定的丙方其他违约责任”,是针对景某公司的违约责任。3.***某等25家公司的实质合并重整计划已经获得法院批准,景某公司对***某仅有权请求确认债权无权请求给付债权。 雅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4.3.3条的约定,本合同价款包含检测费(含材料设备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如实体检测等一切检测)。案涉项目景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并没有进行检测,检测工作乃雅某公司启动第三方完成,合计产生检测费用11550元,并且该笔费用在雅某公司与景某公司结算时并未扣除,故该笔费用应在未付的保修金中进行扣除。 2.雅某公司对保修金金额27758.26元没有争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3.5条第4点约定,“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截至目前,尚未办理完毕退保的相关手续,故涉案项目的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3.因为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雅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因此景某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景某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雅某公司(甲方)与***某(乙方)、景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雅某公司将“南京高淳雅某花园项目小学、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景某公司。对合同价款计算、工期、施工要求作了约定。并约定:5.3.5保修金:1.三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工程质量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伍年。2.质量保修期自甲方与本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正式签署工程项目整体移交文件之日起计算。3.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由甲方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直接留取。4.保修金返还方式: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年限内,如丙方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 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明确结算价为555165.2元,施工工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保修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保修金27758.26元。 雅某公司提出因案涉项目景某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后由雅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合计产生检测费用11550元,该款应在保修金内扣除。但雅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反签证单》,该签证单为复印件,且无景某公司盖章确认。景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晓此事,并认为雅某公司应提交其支付检测费的相应凭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反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双方结算已明确保修期截至2022年1月21日,早已届满,雅某公司亦未提出景某公司所施工工程在保修期内有不合格情形,保修金27758.26元应予返还。另,雅某公司虽提出案涉项目产生检测费用11550元,应在保修金内扣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检测费的凭证,亦未提交经景某公司认可的签证单等材料,故本院对雅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高淳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景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7758.26元及违约金(以27758.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南京高淳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