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6民初47号
原告:滁州市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滁州市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滁州市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滁州市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