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6065号 原告:南京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建某公司欠付1545450.0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系共益债务,由建某公司财产清偿并立即支付;2.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0000元由建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兴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兴某公司对位于滁州市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项目提供水电安装施工以及卫生间通气管等工程安装。2019年7月入场,2023年1月离场,工程经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6047485.494元,建某公司己支付4498967元,尚有1548518.494元未支付。 兴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提供劳务,履行期间横跨了破产重整的时间点,建某公司被裁定重整即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并未及时通知兴某公司解除合同,兴某公司也继续提供劳务,并且建某公司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破产法关于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情形。兴某公司诉请款项均发生在2021年6月30日(2021)苏01破39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申请之后,结合破产法关于共益债务的时间点规定及案涉合同按月结算实际情况,兴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至退场期间提供的劳务,系为了建某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产生的本金1548518.494元以及利息应为共益债务。 现建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兴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确认共益债务,管理人未予确认。为此,兴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某公司辩称,仅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合同内造价5980353元。截至目前,已付款4498967元,因此欠付兴某公司工程款148138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5月10日,发包单位建某公司、承包单位兴某公司签订《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摘要): 一、工程名称: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项目。 二、工程地点:滁州市丰某路与花某路交叉口。 三、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格 1.承包范围: (1)本合同的承包范围为设计院设计的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项目十一幢(A1#楼、A2#楼、A5#楼、A6#楼、A12#楼、A13#楼、B7#楼、B8楼、B9#楼、B10#楼、B11#楼)建筑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此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水电专业施工图、甲方及设计院的设计变更(包括通知单、公函等)零星工程中所体现出的水电安装的施工。 (2)建筑物外轴线外2米范围内图纸设计的电气(强、弱电)、给排水、防雷、卫生间通气管等工程安装(不含消防系统、不含室外管网工程)。 2.合同价格(略)。 (2)以上综合单价包括3%劳务专票的税金。 七、劳务费用的付款方式 本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未达到进度之前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即在未达到施工要求的进度之前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同时为确保承包班组的工人工资到位,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如下: 1.乙方在每个月底上报已完工程量,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审核已完工程量的80%,同时需扣除借支及罚款。 2.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实际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款的90%(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前报送结算书至甲方预算部门进行审核,经公司领导审批。若因此导致甲方支付进度款推迟,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3.剩余结算款的7%,甲方在6个内付清。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尾款一次性付清。 4.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有经专业工长、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付款审批表。 5.乙方收款时需提供等额的3%劳务专票。 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3年9月,兴某公司撤场。 202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项目水电结算初审汇总表》,初审总价6047485.494元。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破39号,裁定受理建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截至2023年1月20日,已付款4498967元。 庭审中,兴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川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50000元。2025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 经鉴定:1.本项目经鉴定确定性意见的工程造价为6002547.38元,具体内容如下: (1)合同范围内各栋号水电安装施工费,造价5980353.00元。 (2)合同范围外零星用工确认单编号00*6、00*7、00*5、00*9、00*8,涉及工程造价2400元。 (3)合同范围外联系单的工作量:联系单CZMY20-*7号(零星用工确认单编号00*27)A12#、A13#消防管线预埋,涉及工程造价16949.57元、零星用工确认单编号000*26北区泵房位移,涉及工程造价2844.81元;合计工程造价19794.38元。 2、推断性意见的工程造价41869.68元。 具体内容如下: (1)根据双方合同6.3条“属乙方承包范围外的用工可采用计时工或包工的形式,结算时以用工当天开具的用工证明为凭,用工证明上必须有专业工长、现场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字,签字时间以不超过两个工作日为,否则作无效处理。”零星用工确认单编号00*97、00*94、00*35、00*93、00*91、00*40、00*597、00*87、00*88、00*82、00*61、00*62、00*63、00*6400*65、00*66,上述用工确认单现场经理或项目经理未确认。事实较清楚证据不够充分作为推断性意见,涉及工程造价36150.00元。 (2)现场确认白图室外雨污水铺设、A3及A4栋地下室增加电缆桥架、埋管。签字确认手续不完善,证据不够充分作为推断性意见,涉及工程价5719.6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项目水电结算初审汇总表》、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兴某公司、建某公司签订的《滁州茂某商贸城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初审,初审价为6047485.494元,建某公司认为该初审价未经终审,不予认可。兴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为6044417.06元,本院予以认定。建某公司认为,该造价部分均为合同内部分,不应采用合同范围外部分造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单价合同,非固定总价合同。即使该造价所涉工程范围均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也并未排除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合同外工程的计价,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已付款,建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545450.06(6044417.06-4498967)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系共益债务。本案中,双方未对破产重整受理之前、之后的债务进行确认,兴某公司提供如下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乙方在每个月底上报已完工程量,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审核已完工程量的80%”,建某公司支付破产受理之前的债务269万元,计算出破产重整受理前完成的总产值为336.25(269/80%)万元。剩余的产值为破产重整受理之后产生,即2681917.06(6044417.06-3362500)元。则破产重整受理之前的未付债务为672500元,破产重整受理之后的未付债务为872950.06(1545450.06-672500)元。该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872950.06元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建某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5日,诉前调立案时间)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不损害建某公司利益,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南京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普通债权为672500元,共益债权为872950.06元及自2024年7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7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南京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