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2963号
原告:***,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蔡诗玉,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钧,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中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新南七道19号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C区2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丽,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区高新南五道金证科技大楼8-9楼。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新中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78元,减半收取计1808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罗文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