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607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汪晓霞,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邓健,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追加被申请人):钮杨,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保云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号XXX幢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明俊。
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证公司)与被告汪晓霞、邓健、钮杨,第三人上海保云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云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被告汪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健、钮杨及第三人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追加被告汪晓霞、邓健、钮杨为执行(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汪晓霞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保云公司欠金证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邓健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万元范围内对保云公司欠金证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钮杨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5万元范围内对保云公司欠金证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金证公司与保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因保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2020)沪0117执727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查询,保云公司设立于2016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汪晓霞、邓健、钮杨分别认缴400万元、25万元、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1月23日之前,至今实缴资本均为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追加汪晓霞、邓健、钮杨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6条规定,保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因此债权人金证公司请求保云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保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晓霞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汪晓霞不是实际控制人,而只是代持股东,并不实际参与经营。原告应该清楚上海金证保云科技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着,不应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邓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云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保云公司对上海金证保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三门成创空间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三门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上海联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各享有持股比例70%、50%、45%、40%,保云公司不具备“已具备破产原因、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因此邓健的出资期限不应加速到期。
被告钮杨未发表辩称意见。
第三人保云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证公司与保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保云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2,000元;二、被告上海保云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保云云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损失3,600元……”。保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保云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72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金证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保云公司持有三门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联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等财产线索。2020年11月26日,金证公司打电话给执行法官,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再要求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作出冻结。同日,本院在依法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以现因保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证公司亦不能提供保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遂作出(2020)沪0117执7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金证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汪晓霞、邓健、钮杨为执行(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各自认缴出资的400万元、25万元、7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沪0117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证公司的追加申请。金证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保云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状态为存续。股东为邓健、姜雪、上海伦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4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10%、80%,出资时间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足。2017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上海伦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保云公司的80%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汪晓霞,并于2018年2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邓健、姜雪的出资额均未变化,股东邓健、姜雪、汪晓霞的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1月23日前。2018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姜雪将其持有的保云公司的1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钮杨,邓健将其持有保云公司的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钮杨,并于2018年6月4日备案登记,即公司现股东汪晓霞、邓健、钮杨,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25万元、7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80%、5%、15%,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1月23日前。
又查明,保云公司对上海金证保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联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享有70%、40%的股权,两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2,000万元。2021年4月6日,保云公司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保云公司将其拥有的三门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5%的22.5万元股权转让给叶某某,转让价为23.010617万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即被执行人保云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采用认缴制方式出资,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属于企业公示信息,交易相对方均可查悉。现股东汪晓霞、邓健、钮杨依据保云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其各自认缴的公司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债权人金证公司请求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实则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的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等情形除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享有股权,原告明知却不要求法院进行执行,且被执行人在2021年4月将其享有三门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案外人,因此尚不符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故原告金证公司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汪晓霞、邓健、钮杨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381元,由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22,081元,其余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公告费缴纳通知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萍
审 判 员  施 岸
人民陪审员  仇晓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