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8633号
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五道金证科技大楼8-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7860Y。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若笛,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06670。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
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章若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807427.6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807427.68元为基数,自开票之日满3个月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为26621.73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宝能集团软件开发服务项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系统研发实施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双方还约定按季度进行结算,每季度双方对原告工作量及金额进行核对,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核对无误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季度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驻人员,被告安排原告人员分别参与“信管中心”、“宝能E家”两个项目开发,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开发任务。“信管中心”项目实际发生金额为1940212.81元,“宝能E家”项目实际发生金额为684450.84元,开发服务合同实际发生总金额为2624663.65元。至今,原告仅收到合同款817235.97元,被告尚拖欠合同款1807427.6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对应金额发票,并交付至被告处,上述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多次对被告拖欠款项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收到上述1807427.68元款项,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宝能集团软件开发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系统研发实施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双方还约定服务费以实际发生工作量、单价及考核评分进行结算,每季度双方对原告工作量及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季度结算金额。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双方按季度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未对被告迟延支付费用如何承担责任进行约定。
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以下拖欠款项:“信管中心”项目2020年第四季度结算款693228.84元、“宝能E家”项目2020年第四季度结算款321031.97元、“宝能E家”项目2021年第一季度结算款113300元、“信管中心”项目2021年1-4月结算款679866.87元,以上共计1807427.68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三、202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14260.81元(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开具发票所涉金额)。2021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服务费1807427.68元,次日,被告签收了上述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能集团软件开发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承诺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息系统研发实施服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结算款1807427.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014260.81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余款793166.87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07427.68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1014260.81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余款793166.87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2592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26306元,由本院退回259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592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