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336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俊,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3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计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上海***计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6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计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因“查无此单位”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实际地址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上海联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自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冻结措施自动解除)。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燕华
审判员 李宏伟
审判员 施风雅
书记员 陈敏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