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结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
被执行人: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俊。
第三人:汪晓霞,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青天乡河口村狮形组013号。
第三人:邓健,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XXX号甲1-3-3。
第三人:钮杨,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东环路XXX号XX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良,上海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汪晓霞、邓健、钮杨为执行(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认缴出资的400万元、25万元、7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保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因保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2020)沪0117执727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保云公司设立于2016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认缴出资截止日期为2026年11月23日,至今实缴资本认为0元。现保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申请破产。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汪晓霞、邓健、钮杨为执行(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由汪晓霞、邓健、钮杨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云公司的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保云公司、第三人汪晓霞均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钮杨述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加,被执行人对四家公司持有股权投资,是可以进行执行的。此外,该规定第十七条中的股东应是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进行出资的股东。
第三人邓健述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理由与第三人钮杨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保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2,000元;二、被告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计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损失3,600元……”保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保云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7271号。同年11月26日,本院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遂作出(2020)沪0117执7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保云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状态为存续。公司现股东为汪晓霞、邓健、钮杨,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25万元、7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1月23日前。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沪0117执7271号执行一案现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保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汪晓霞、邓健、钮杨作为被执行人保云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26年11月23日之前。现该期限尚未届满,汪晓霞、邓健、钮杨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故无论现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第三人汪晓霞、邓健、钮杨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陆红根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新宇
书 记 员 周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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