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6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顺***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庆新街8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B74U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顺***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违法;2、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4084元(7644×11)。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初因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政策性搬迁在被告天力达公司处从事生产一线工作,期间由被告交纳社保、发放工资,接受被告管理与安排,2020年9月初,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合同时间签至2019年8月1日。原告经查询社保缴费记录才知晓被告是一个独立法人并独立承担责任,顺安公司事实上已经于2019年8月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把相关关系转入被告,原告遂于2020年10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一是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政策原因将部分厂区搬迁至铜梁,并于2017年1月23日成立全资子公司即被告,通过制定并公示员工分流方案,将部分员工***公司借调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员工借调协议》,关于借调一事,原告与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在本案及另案仲裁程序中均陈述是顺安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认为其劳动关系在顺安公司,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是根据被告与顺安公司签订的《员工借调协议》,被告受顺安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发工资、购买社会保险等,并非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是原告诉请期间其与顺安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不能就同一份工作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四是顺安公司于2020年11月再次制定并公示安置方案的补充方案,原告根据该补充方案,与顺安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以说***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管理;五是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顺安公司将原告借调至被告工作,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达公司是于2017年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独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
2008年1月1日,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符合本合同第三十五条(二)、(三)、(四)、(五)、(六)、(七)、(八)款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之日止。
2019年1月26日,顺安公司(甲方)与顺安公司全体员工(乙方)签订《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二〇一九年工资集体协议书》,并在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约定协议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二〇二〇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在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约定合同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5月28日,顺安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专题审议并通过了《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复兴厂区整体搬迁人员分流方案》,2019年5月30日,顺安公司发布《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复兴厂区整体搬迁人员分流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分流方案”),根据该分流方案,与顺安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分流措施包括安排工作岗位、办理政策性退休、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部退养、内部待岗、自谋职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顺安公司组织职工开展了分流方案学习。
2019年8月1日,顺安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签订《员工借调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甲方复兴厂区部分员工调派至乙方处上班(以下简称借调)……二、借调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借调期间,借调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月度奖金、半年奖、年终奖及各种津贴、福利费用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以下简称五险两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向借调人员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以及甲方统一安排时间发放的奖金、福利费用等,以乙方名义直接为借调人员缴纳五险两金,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五险两金的转移手续;四、借调期间由乙方负责借调人员的工作安排、用工管理等,乙方承担借调人员的劳动安全和其他相关管理责任……六、借调期间借调人员应遵守甲乙双方规章制度。九、借调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召回借调人员……”《员工借调协议》附件《借调人员名单》中含**。
2020年11月10日,顺安公司发布《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一、鉴于天力达公司劳动生产机制已将建立,公司整体借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结束。”该通知附件《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关于》载明:“一、原复兴厂区借用人员完善劳动关系具体措施(一)借用时与顺安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1、愿与顺安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愿与天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先与顺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再与天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转移至天力达公司。顺安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龄连续计算……三、本方案适用范围为公司原复兴厂区搬迁分流人员”。顺***达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学习。
2020年12月21日,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重庆顺***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达公司)是甲方在重庆市铜梁区独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为帮助乙方解决就业问题,甲方与天力达公司签订了《借调协议》,将乙方借调至天力达公司工作,借调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将对乙方的工资和社保委托给天力达公司支付和缴纳……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推进并确保乙方与天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顺***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符合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之日止,并对工作地点、内容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10月14日,**以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顺安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顺***达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7515元。2020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渝铜劳人仲案字[202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7期间,**社会保险费***公司缴纳,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达公司缴纳。被告顺***达公司认可从2019年8月起**的工资由顺***达公司发放。2020年12月21日前,顺***达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示的公司登记信息、员工证件、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饭卡、安全作业合格证、微信截图照片、手机截图照片,顺***达公司举示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77)、工信部复函[工安全函(2016)47号]、重庆市经信委批复[渝经信安全(2016)10号]、企业信息报告、***任职及职务任免通知、顺安公司召开职代会的通知及附件、签到表、照片、顺安公司职代会决议、顺安公司复兴厂区整体搬迁人员分流方案、学习记录、员工借调协议及人员名单、顺安公司分流方案的补充暨完善劳动关系方案、工资集体合同及审查备案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参保明细、介绍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工龄计算声明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举示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意见,虽有多人签名,但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顺***达公司之间在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顺***达公司系顺安公司独资设立,两公司系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结合顺***达公司举示的顺安公司与员工签订的《集体合同》、《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复兴厂区整体搬迁人员分流方案》、《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实,顺安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员工借调协议》,由顺***达公司安排包括**在内的顺安公司数名劳动者借调到顺***达公司上班并由顺***达公司负责所借调劳动者在借调期间的工资发放及社保购买。**以其未在《员工借调协议》上签名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安排到顺***达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亦未与顺安公司就此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公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学习会等各种方式向全体搬迁职工进行了传达,**也已按照《员工借调协议》的约定到顺***达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根据顺***达公司提交与顺安公司全体员工签订的两次工资集体协议表明**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报酬标准仍然适用顺安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据此,可以视为**与顺安公司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调整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工作地点等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
再次,根据顺***达公司举示的顺安公司与**与于2008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及顺***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本院认为,**与顺安公司约定在2020年12月21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在**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与顺***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顺***达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20年12月21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
关于**要求顺***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顺***达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