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支持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发电厂封闭煤棚加工制作工程,***就是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业务员。没有证据证实***是项目部避开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而单独或私自聘用的。事实上,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在设备进场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按照约定*****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进场费9万元。这足以证实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部与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事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完全同意的。这才有后续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事实发生。同样的人,同样的印章,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却以损害其利益为由对结算证明不予认可,显然难以成立。事实上,正是由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吊车使用期最低不少于三个月,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才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不远千里出巨资将吊车从浙江(出发地对不对)运送到宁夏施工现场,仅运费一项就达十几万元。而实际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却吊车使用时间还不到两个月。为了弥补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这才有了双方协商将吊车租赁费按照两个整月计算的结算“证明”。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行为的性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表见代理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我国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始终未收到过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或***给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口头授权。但客观上***持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而且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这足以证实,***有权办理与该租赁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不限于签订合同,租赁费结算等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的职权范围进行过明确的限制,但即使存在限制情形,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所以,***签字并加盖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内容应予以全部确认。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三种情形之一。***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足见其有权签约;在结算证明上签字**,足见其有权结算;所以,本案不存在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依然事实代理行为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进而认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缺乏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行为的属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对手写吊车台班清单及安全教育表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还临时使用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另一部吊车,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弟弟**1代表其在台班清单上签字,并于2020年12月3日结算确认租赁费金额。上述租赁费共计435000元,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期间也提供了项目甲方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登记表一张,以证明台班清单上签字的**1就是施工方工作人员,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一审不予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43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272元(以434000元,按照利率4.65%计息1.5年,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全费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发电厂从事封闭煤棚加工制作的建设工程。因需要大型起重设备,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业务员***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吊车进行起重作业,月租金为190000元,进场费为90000元,进场费在吊车进入场地组装完毕一次性支付,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发电厂封闭煤棚项目部印章。后吊车入场开始工作,2020年10月15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元进场费。2020年12月10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业务员***与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吊车使用时间“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双方协商按两个月计费”,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施工期间,还租赁使用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另一辆吊车,2020年12月3日由**1在台班清单上签字,该吊车租赁费54000元,上述租赁费共计434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发电厂从事封闭煤棚加工制作的建设工程,由项目具体施工管理人员***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其项目业务员***以项目部名义租赁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履带式吊车起重作业,与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出具工作时长证明,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一种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行使职能的表见代理行为。委托人在其业务职责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行为,否认项目部人员行为代表其公司,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履带式吊车作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时长计费证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吊车使用情况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认定,业务人员***在租赁协议中承诺,租赁费每月190000元,吊车进场费90000元,且进场费已经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到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协议前期费用已经履行。在《证明》证据中,吊车实际使用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1日计53日,***书写按两个月计费的意思表示,属于超越代理权,应征得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被公司追认,其明显增加应支付租赁费40000余元属于代理人和相对方明知应知损害被代理人即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利益,该意思表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诉后知其内容时对这一行为明确表示反对拒绝追认,按两个月计费的说明对被代理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证据租赁协议既是证明案件事实,也是约束双方共同遵守的条款,每月190000元租赁费的意思表示明确无争议,吊车使用期限为53天,发生租赁费335667元(190000元÷30天×53天),予以确认;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另一台吊车租赁费5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举证何时向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租赁费,利息起算点可以从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年息3.70%计,自2022年4月26日立案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暂确定为两个月产生利息2070元(335667×3.7%÷12×2),并且利息依法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335667元,承担逾期利息2070元,合计337737元。后期利息自2022年6月26日起可按照3.70%年利率,以租赁费335667元为本金计算到案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2元,申请费2841元,合计6973元,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70元,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履带吊租赁合同1份,证明:履带吊租赁行业中由承租方支付进场费系行业惯例,并非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所述的弥补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损失给的补偿费。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系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别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案涉履带吊自重300多吨,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从浙江租赁11辆板车运至石嘴山市电厂,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结合证据一进一步证实履带吊行业支付进场费具有合理性。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2页、考勤表1张、工资支付表1张、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份,证明:**1系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1有考勤吊车及结算的职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租赁了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履带吊车,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由***签字、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宁夏石嘴山封闭煤棚项目部签章的租赁协议确定了租赁的相关事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转账9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该笔转账晚于协议签订早于双方结算的2020年12月10日,故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称该9万元为进场费,符合双方约定及行业的习惯。因2020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由***签字、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宁夏石嘴山封闭煤棚项目部签章,在双方按照租赁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的情况下,且履带吊车在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地施工,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具结算单真实有效。双方对实际租赁期未2020年10月10日至12月1日无异议,一审按照实际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为53天,符合案件实际,双方协议中确定每月租赁费为19万元,一审关于履带吊车的租赁费正确。关于25吨吊车租金的问题,因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25吨吊车协议,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8万元。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一审从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正确,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年息3.70%计算,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上诉人宁***力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