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结构幕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空间钢结构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宁02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该案目前在再审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2)宁02民终557号案件系同一事故引发的纠纷,(2022)宁02民终557号案件的再审审查结果将影响到本案的裁判,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