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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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822执异1号
异议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79156027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邓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海子沟乡万家坪122号居民。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7419810A,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震,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青2822民初44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对都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2执44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并要求执行回转从异议人账户上扣划的81.04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8民终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10万元,其中30万元从被申请人保全的财产中一次性扣除,剩余80万元等待申请人承包施工的都兰县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申请人承包施工的都兰县汽车站建设项目至今因诸多原因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分包施工的分项工程(该汽车站屋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合格与否没有定论。因此,都兰县人民法院在接受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后,没有严格执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8民终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一条规定的该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程序,在都兰县汽车站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27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玉树分行账号为×××上扣划资金810400元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款项。执行行为严重违背了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由法院确认的验收合格的执行标准,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综上事实与理由,都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背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8民终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同时违背了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执行程序,将错误扣划申请人的810400元资金予以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青28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0000元,税费2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其中300000元在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后,从该款中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800000元在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如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按剩余款项数额,要求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5月18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1)青2822执448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27日扣划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藏族自治州分行×××账号存款810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该焦点问题的解决,重在以下问题的分析认定:一是本案的异议类型认定;二是协议条款的性质认定;三是协议条款的合意构造;四是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五是扣划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的异议类型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司法扣划,该异议内容不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正确性或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认为,本案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类型为执行行为异议。

二、关于协议条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条款均指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在上述条文所涉条件不成就或期限尚未届至时,发生的法律效果为法律行为不生效或因此失效。而本案中,“剩余800000元在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条款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业已存在,只是暂无需履行,并非未生效。据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该条款并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而与一般学理意义上的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明显不同。本院认为,除对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外,合同条款亦可进行附款,进而构成某一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或期限。具体协议条款之附款在商事领域并不鲜见,如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付款的条件为出让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再如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或差额补足条款亦属义务履行附条件。本案中的条款即属于此类附款,可以理解为关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双方设置此附款的法律效果在于条款所约定的事项成就之前,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被赋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时性抗辩,其依此条款对抗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但并不会导致其付款义务消失,亦不会导致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消灭。

三、关于协议条款的合意构造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期限的安排

如前所述,“剩余800000元在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条款约定,从文义角度来说,该条款包含了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为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双方当事人关于风险负担的安排

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合意隐含着付款条件必定成就这一前提,而此类条款还包含了当事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时对风险作出分担安排的意愿,即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付款,但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可全部归责于其本人,而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已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要求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合意并不明晰。

四、关于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主要是对其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核后出具了调解书,已然表明案涉条款自身不存在无效、失效的原因,条款本身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无效之事由。该条款是否会因违反民法原则而导致无效,是本案需明晰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原则系公序良俗而非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公序良俗原则分析争议条款,该条款作为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本身应为有效。

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适用的目的主要为“衡平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调整各方的权利义务”,如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常作用于确定可变更、可撤销事宜,不会直接对条款效力进行评价。因此,本案亦不能以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对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或是在认定该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后而直接不予适用。

五、关于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剩余800000元在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的理想状态约定,但通过文义解释,其内容并不能直接得出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处于何种状态的问题,可以直接主张、归于消灭还是权利不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虽然具有风险安排的意愿,但是对于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情形出现后的结果处理方式却欠缺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不能可以解释为协议条款出现漏洞。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嗣后可就此特殊情形达成补充协议,应当遵循。但本案的客观实际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此时便需要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在协议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假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终对协议空白内容予以填补。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青282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因其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故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调解,于2020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可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剩余800000元在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之条款,系对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预期平顺进行情况下的意愿表达,是对工程款付款的理想状态约定。若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能预见都兰汽车站建设项目因当前现状不能顺利竣工验收,则其必然不同意以此条款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否则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来实现债权的目的便失去意义,亦背离了初衷。因此,本院以当事人在协议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通过假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对协议漏洞进行填补,最终认定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执行扣划行为合法,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尖措
审判员赵波涛
审判员周倩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银堆
书记员沈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