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2808号
原告:***特莱斯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62862X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党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琴琴、符灵菲,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宗***金属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83D1Y4E。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
投资人:**飞,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魏泽峰,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埃弗米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450963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长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特莱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特莱斯)与被告慈溪市宗***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灵菲,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申请对金属制品厂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4月21日,舒特莱斯申请追加东莞市埃弗米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弗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琴琴,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飞、埃弗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舒特莱斯递交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设备租金及折旧费用(以未付货款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诉请,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特莱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金属制品厂归还机号为AFM-HSC-35-A63-001的高速机。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舒特莱斯与金属制品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金属制品厂向舒特莱斯购买高速机一台,总价款为55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发货前支付30%,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全款,并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17年8月7日,舒特莱斯收到金属制品厂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价值100000元,同年9月,由于之前金属制品厂向舒特莱斯订购的另一台设备退货,故将已支付的设备款作为支付涉案设备的款项(2017年4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价值60000元)。2018年3月13日,舒特莱斯将涉案机器设备运到金属制品厂,但金属制品厂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350000元未付。故原告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主张涉案机床的所有权。审理中,发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帮助金属制品厂在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维修期间能行生产而另行提供了一台型号为HSC-35G-E40-30000R的备用机,故增加诉请,请求判令金属制品厂返还型号为HSC-35G-E40-30000R的备用机一台。
为证明其主张,舒特莱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
2.销售出货单、装箱单、拟证明舒特莱斯于2018年3月13日将机器设备交付至金属制品厂的事实;
3.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金属制品厂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余款35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4.舒特莱斯与慈溪佐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金属制品厂主张的260000元系佐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
5.广东顺顺邦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备用机已经交付给金属制品厂的事实。
金属制品厂辩称,其在履行合同中均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迟延支付货款之情形,舒特莱斯亦应进行相应的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间,同时舒特莱斯还应尽到通知解除义务,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最后一期付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但事实上机床到现在为止还没有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舒特莱斯不享有解除权。另虽然舒特莱斯享有出卖方保留所有权之权利,但是事实上,金属制品厂已经支付了460000元货款,即除舒特莱斯认可的已付货款200000元外,金属制品厂还于2018年8月7日将从宁波正红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元公司)购买的650000元承兑汇票中的260000元抵货款支付给了舒特莱斯,故已远远的超过了75%以上价款,所以舒特莱斯已经不享有“基于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机床“取回权”;综上,金属制品厂认为,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也愿意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9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1份票据交付记录,拟证明,2018年8月8日,金属制品厂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260000元货款支付给舒特莱斯,且舒特莱斯已经收取该货款的事实。
第三人埃弗米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AFM-HSC-35-A63-001/20000R的高速机系其提供(舒特莱斯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交付给金属制品厂。使用一个月后,发现经由此设备生产的产品光洁度不够,金属制品厂的陈权辉要求返修,但因其业务繁忙一直使用到同年七八月份。为保证金属制品厂正常生产,经协商,原设备回厂返修,埃弗米公司提供一台备用机供金属制品厂使用,HSC-35G-E40/30000R的备用机是从台州送至金属制品厂的。后原设备返修完毕,多次要求陈权辉到东莞试机,但至今未来。另确认舒特莱斯对涉案两台设备均有处置权,至于其与舒特莱斯之间纠纷将另行处理。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于2020年1月17日对陈权辉所作的谈话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5日,舒特莱斯与金属制品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金属制品厂向舒特莱斯购买埃弗米HSC-35高速机一台(德国力士乐滚柱导轨雷尼绍激光对刀仪HSK-A63/20000R),总价款为550000元,三包服务一年,终身维修;合同生效10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买方场地,运费及保险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卸货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买方负担,卖方免费调试、培训;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货款30%,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全款;买方不得恶意拖欠货款,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将按照卖方开户银行违约条款执行;如有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来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在货款未结清前机床所有权归卖方;等等。2017年8月7日,舒特莱斯收到金属制品厂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价值100000元,同年9月,由于之前金属制品厂向舒特莱斯订购的另一台设备退货,故将已支付的设备款作为支付涉案设备的款项(2017年4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价值60000元)。2018年3月13日,舒特莱斯将涉案机器设备运到金属制品厂。使用期间,金属制品厂因生产产品的光洁度不够要求返修,经协商,后由埃弗米公司提供备用机——HSC-35G-E40/30000R高速机(已予以交付)供金属制品厂使用,原设备回厂返修。至此,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在埃弗米公司,在金属制品厂的设备为HSC-35G-E40/30000R高速机,系舒特莱斯提供的备用机。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HSC-35G-E40/30000R高速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该机器所在场地租赁期满,而金属制品厂未在本预案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保管场地,故本院指令由舒特莱斯予以保管。
2.2018年8月,金属制品厂从正红元公司购买了650000元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26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于2018年8月8日背书给舒特莱斯。舒特莱斯确认已收取该承兑汇票。
3.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7月23日,投资人由陈权辉变更为**飞;**飞、陈权辉系夫妻。陈权辉系佐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陈权辉在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确认:金属制品厂、佐佑公司均系其实际负责经营,2018年8月7日前后财务也是其在经手的;其在收到260000元的涉案承兑汇票后就支付给购买加工中心(即舒特莱斯提交的证据4——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欠款,就是(2019)浙0203民初12809号案件(舒特莱斯与佐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物;而(2019)浙0203民初12808号案件所涉合同之签订付款、设备维修等均系其经办,该案所对应的是高速机,而高速机是有质量问题的,直到现在都还在返厂维修中,目前留置在金属制品厂的是舒特莱斯提供的备用机,金属制品厂是不可能给备用机付款的;目前为止修好的高速机还没有送过来;其与**飞系夫妻,但现在在协议离婚中;当时金属制品厂有钱进来,其就用这260000元支付购买加工中心也就是(2019)浙0203民初12809号案件的货款,实际上金属制品厂、佐佑公司财务混同,都是其实际控制的;(2019)浙0203民初12808号案件的货款,金属制品厂就付了200000元,现在留存在金属制品厂的是备用的高速机,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高速机,这个可以和合同对应,可以和机器内部配置相对应;按道理说,备用机舒特莱斯可以随时取回,但是现在取回的话,**飞肯定会阻止的。
以上事实,由舒特莱斯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出货单、装箱单、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广东顺顺邦物流有限公司运单、票据交付记录、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于2020年1月17日对陈权辉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属制品厂关于其已于2018年8月8日支付了货款260000元、付款比例已远超75%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票面金额为26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确系由金属制品厂背书转让予舒特莱斯,但是,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货款30%,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全款”,据此,金属制品厂应在合同签订时及发货前各支付30%的货款,但从金属制品厂的实际付款时间来看,在发货前其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可见金属制品厂并未按约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30%”所对应的货款;2018年3月13日,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予以交付,随后不久即因存有质量问题且需回厂返修;而2018年8月8日正是在涉案设备回厂返修期间,结合作为金属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涉案合同经办人的陈权辉的明确陈述“金属制品厂是不可能为备用机付款的,其将金属制品厂进来的票面金额为26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交付给舒特莱斯,系支付佐佑公司向舒特莱斯购买加工中心应付未付之货款”,故在金属制品厂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舒特莱斯说明该笔款项用途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金属制品厂主张的260000元款项非系向舒特莱斯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综上,金属制品厂之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所有权保留的约定,金属制品厂承担分期付款责任,如其未付清货款,则舒特莱斯对涉案合同项下的高速机保留所有权。从现有证据来看,金属制品厂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不论是按全部货款还是按“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货款30%”来算,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均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舒特莱斯可以要求金属制品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舒特莱斯要求解除合同并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因故并未妥投,故本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金属制品厂的时间为本案开庭时间较妥,即涉案合同自2019年10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舒特莱斯关于要求金属制品厂返还涉案机器设备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特莱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宗***金属制品厂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慈溪市宗***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特莱斯机械有限公司埃弗米HSC-35高速机(德国力士乐滚柱导轨雷尼绍激光对刀仪HSK-A63/20000R),及型号为HSC-35G-E40/30000R高速机各一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77元,合计1357元,由被告慈溪市宗***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杜朝阳
人民陪审员 郦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阮雯诗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