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程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及茂森公司连带支付***个人工资款2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1.***虽未与茂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茂森公司授权人***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与茂森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茂森公司应当将工资款直接支付给***。2.***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将60万元支付给范贤书小班组农民工,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并且***作为茂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并未按照《承诺书》向范贤书支付60万元,***和茂森公司应对***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及茂森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系由案外人范贤书招用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亦仅有范贤书签字,未经***确认。在***未能证明其与***缔结劳务关系,又无法提交***与范贤书系协议合伙施工的证据情况下,***要求***支付报酬并由茂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已按《承诺书》约定向范贤书付清了全部工资款,故***以***未兑现《承诺书》为由,主张***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锦斌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