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5246R。

法定代表人:程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实际是与茂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茂森公司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个人。二、***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将60万元支付给范贤书小班组农民工,却未履行直接支付工资给***个人,并且***作为茂森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与范贤书一起雇请***到其工地上班,就应当对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茂森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拖欠其的工资款162000元及占用费(从占用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决茂森公司对上述工资款162000元及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4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中标修建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柘荣至××路××段,并成立了“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A8标项目经理部”,由王健安任负责人。同时中铁八局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森公司,茂森公司授权***负责该项目谈判、现场施工管理组织、相关工程事故进度款项的结算和领取及工程施工总决算的款项领取。合同签订后,***召集范贤书负责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A8标T2梁场工地的施工。

2015年2月10日,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A8标项目经理部、范贤书、***三方经过结算,由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A8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范贤书小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620万元,其中550万元由项目部于2015年2月13日17点前,以现金方式直接发至农民工个人手中,预留10万元待最后一片T梁架设完毕后由项目部即刻付清;剩余60万元由***与T2梁场范贤书的班组自行协商解决。范贤书、***亦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在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A8标T2梁场工地范贤书小班组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2月9日,范贤书出具《农民工工资表》一份,确认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的工资共计162000元。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162000元工资包含在前述《承诺书》所载明的620万元工资内。

范贤书曾于2018年6月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茂森公司支付范贤书农民工工资60万元及利息。该院(2018)闽0981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向范贤书支付了全部款项,且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所陈述的其在工地工作的情况,结合范贤书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可以认定范贤书结欠***工资款的事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又未能举证***与范贤书协议共同施工,且已生效的该院(2018)闽0981民初6244号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已按《承诺书》约定向范贤书付清了全部工资款,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茂森公司连带支付工资16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茂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茂森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主张其与茂森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茂森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属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现***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无茂森公司的工资欠条为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以下规定是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规定中的“损害”“连带赔偿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等均为侵权责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的概念,因此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应限定在发生侵权责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场合。本案显然并非由上述两种纠纷引发,茂森公司自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不应向***支付报酬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范贤书为首的班组内工作,据此,只有当***和***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和范贤书间存在合伙关系,***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的举证中,既无证明其与***缔结劳务关系的证据,又无***与范贤书协议共同施工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主张***支付报酬,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