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14372号
 
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14幢负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6753198Y。
法定代表人:陈虹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新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5246R。
法定代表人:程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友,男,案涉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金龙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6304809378W。
法定代表人:刘正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女,村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系村委会案涉项目负责人。
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该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张怀友,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暂定为50,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或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暂定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重庆市荗森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茂森公司)承建石门镇金龙村“吉祥新居”项目(又名石门镇金龙村高庙社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授权张怀友为现场负责人,其代理权限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结算及其他所涉一事务。被告将其承建“吉祥新居”项目的1、2、3、4、5号楼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计价原则、面积计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安排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因被告现场管理不善,工地经常出现停工待料,致使该工程断断续续施工,特别在后面的施工中基本时间都是半停工状态,造成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大幅增大了原告成本,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后经业主方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合同单价从原来的每平方米190元调整到218元。2016年业主方将已完工部分部份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约350万元左右,被告只支付了部份部分劳务款(另原告在业主方领取了部份部分款项),退还了保证金20万,被告尚欠大部分劳务款没有支付原告(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或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35,783.58元(已扣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935,783.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清为止)。
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通过结算,现被告仅欠原告劳务费3121元,结算情况::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款为2,317,524.498元,加上补充协议调整的单价10,597元,合计为2,328,121.498元,现已经支付了2,325,000元(其中包括项目部支付了1,120,000元,业主方代支付了1,205,000元),故只欠原告3121元。2、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8%,留2%作为保修金,2年后返还,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我方支付的比例已超过98%,故即使欠原告3121元,付款条件也不成就。3、整工程的概况::规划了1、2、3、4、5号楼,实际只施工了1、2、5号楼和4号楼的基础,4号楼基础是11,000元,施工合同所说的车库设计在中庭,未施工。4、本案建筑劳务费是包干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190元包干,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增加了每平方1元,作为单项的其他工程,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有明确约定,仅限于砌筑井圈20元每个,挖孔桩土石方140元每立方,基础连槽土石方80元每立方,挖孔桩钢筋笼500元每吨,挖孔桩至地梁下口制版混凝土50元每立方,这些是单独计价。补充协议对最后一项的计价方式做了变更,地梁下口改为了地梁上口来计算(计算模板33元每平方、混凝土50元每立方),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单独另外计价的进行了调整。5、我方举示的结算表没有漏项,是严格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故原告所提出的结算方案超出了合同的约定。6、保证金20万元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可直接找收取保证金的人退还,与我公司无关。7、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无异议。我不清楚他们的具体情况。与被告结算金额属实,但实际代付不止300万元,剩余多少款不清楚。
本案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江津区石门镇高庙村吉祥新居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一层框架(商品砼),四层砖混(自拌砼)。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承包范围:……2、泥土开挖回填后从基础垫层起至屋顶斜坡屋面范围止的全部内容……;3、基础事项:砌井圈20元/个(图纸设计中所有类型的井圈统一价,包括井圈上口抹灰);挖孔桩土石方均价140元/m³(土方、石方统一价格);基槽、连接槽土石方均价80元/m³(土方、石方统一价格);挖孔桩钢筋笼500元/吨(按实际重量计算;柱插筋、地梁钢筋不计算);挖孔桩至地梁下口自拌混凝土浇筑50元/m³(按实际收方量计算)。(挖土石方所用的空压机成套工具、抽水机、吹风机、煤炭、井下照明、护壁模板、摇架、渣桶、灰桶、十字镐、镐枪、铁铲、3级配电箱、插板、电线、软梯、硬梯、钉子、铁丝、安全帽、手套、劳保用品、通风设施等一切基础所有工具由乙方负责)。所有人工挖孔桩内的土石方必须吊运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堆放。(二)承包上升工作内容:……2、为完成本工程土建范围内所需的辅助材料,小型材料、设备、机械等为本工程的工作内容(甲方只提供塔吊)。”合同第七条合同单价的组成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本合同人工费、辅助材料、小型工具价款的组成为合同总价。1、本工程按定额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计算;本价格为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其中包含::劳务、设备,小型机械和工人福利津贴,各项补贴,竣工前的市场浮动及乙方的管理费及利润)自负盈亏。2、以上包干价格约定的分项单价组成(按地平方暂估支付方式):(1)模板支拆人工费43元/㎡;(2)钢筋制安23元/㎡;(3)砼浇筑、养护9元/㎡;(4)主体砌砖、内外墙抹灰、地面、屋面工程、装饰公共部分、厨厠反水、梯步平台抹灰贴砖,室外散水等费用86元/㎡;(5)外架人工费7元/㎡;(6)其他7元/㎡;(7)计划利润15元/㎡(注:以上组价单价×80%支付)。3、如果因特殊原因产生的计时工,;技工按200元/天,小工按100元/天计算。4、因设计变更按分部工程增减的工程量,按以上约定价格为基础计算。二、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单栋封顶按实际完成量报由甲方审核后支付该栋工程量的80%,单栋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该栋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该栋工程总量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在完工后2年后全部返还(如维修产生费用,在此保修金中扣除)。三、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主体全部封顶后1个月后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张松签名,乙方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章,负责人:曹辉田签名。
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0,000元给张怀友,同日,张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曹辉田(吉祥新居项目部)人工保证金200000元。注:打卡于张怀友处。收款人:张松 2014.4.23。”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
2014年8月28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章)、乙方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章),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江津区石门镇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吉祥新居1.2.3.4.5#楼及车库劳务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计时工大工按220元/天计算,平工按120元/天计算(每天按9小时计算,按实际签字工天为准);(2)机械设备及工具费在原合同价190元/平方米基础上另增加1元/平方米(按实际修建的面积计算);(3)基础地梁按原合同地梁下口改为地梁上口单项计算(模板按33元/平方计算、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计算、地梁钢筋不予计费,按图纸计算模板、混凝土的工作量);(4)车库工作量按合同价计算;(5)质量、进度必须按照甲方及业主方要求进行施工,如未按甲方及业主方进度要求施工,超出工期按1000/天给予乙方经济处罚;(6)其余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安全等按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执行;(7)以上协议经建设方、甲方、乙方、三方共同见证协商解决,今后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找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代表:张怀友(签名、捺印),乙方代表:曹辉田(签名、捺印),建设方代表:曹勇(签名、捺印)。在该《补充协议》中,手写添加“(8)下车按大车200元/车计算,上车按大车300元/车。”
施工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0元,认为原告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他人,公司未收取该保证金,不同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认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000元,被告认为第三人已支付原告1,205,000元,其中相差的80,000元系2017年1月27日杜秋生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40,000元,载明“借条 今借到吉祥新居项目部劳务人工费4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人:杜秋生(签名、捺印) 2017.1.27.”、2018年2月14日杜秋生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 今杜秋生在吉祥新居项目部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杜秋生(签名、捺印) 2018年2月14日。”
案涉工程停工后,2017年8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371,566.80元。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停工后,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解除。。
2020年9月22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三份,载明:委托单位: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吉祥新居1#楼、吉祥新居2#楼、吉祥新居5#楼,其中载明:1、概述1.5“委托房屋于2016年竣工,竣工后便陆续投入使用(一层使用功能为门市,二—五层使用功能为住宅),至今已正常使用近四年。”6结论及建议“通过对现场检测结果的整理、分析,结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经综合分析后有以下结论及建议:(1)吉祥新居1#、2#、5#楼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示《金龙村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清单》,拟证实其工程施工量。该表载明:
原告数据
被告数据
基础部分
施工内容
数量
单价
工程款
详细内容
数量
工程款
详细内容
1、挖孔桩
875.71
140
122599.4
1、2号楼434.02,4号楼230.57,5号楼211.12
871.69
122036.6
1、2号楼430,4号楼230.57,5号楼211.12
2、土石方
557.92
 
56633.6
1、2号楼426.83,4号楼估价12000元,5号楼131.09。
556
55480
1、2号楼426,5号楼130,4号楼11000元
3、做井圈
265
20
5300
 
265
5300
 
4、破井圈
251
30
7530
 
 
 
 
5、放大脚
185
30
5550
 
 
 
 
6、清井
118
30
3540
 
 
 
 
7、浇筑混凝土
1173.04
50
58652
1、2号楼422.64,4号楼360.12,5号楼390.28
741.028
37051.40
1、2号楼401.483,4、5号楼3399.545
8、垫层
1078.35
10
10783
1、2号楼212米,4号楼464米,5号楼402.35米
 
 
 
9、模板
5436.9
33
179417.7
1、2号楼3277.15平方,4号楼684.17平方,5号楼1475.58平方。
2272.01
74976.2
1、2号楼1411.406,4、5号楼860.6
10、钢筋
44.286
500
22143
1号楼231.02吨,5号楼13.266吨
18.531吨
9265.5
1、2号楼10.074,4、5号楼8.457
小计
 
 
472148.7
 
 
304109.7
 
主体
11、主体面积
10596.92
218
2310128.56
1、2、5号楼原面积10596.92平米
10596.92
202411.722024011.72
单价191元/平米
12、新修门面
159.57
21808
34786.26
 
 
 
 
13、地下室、库房
1819.62
218
396677.16
 
 
 
 
14、斜屋面
1288.59
60
77315.4
 
 
 
 
小计
 
 
2818907.38
 
 
 
 
机械费
 
 
 
45000
 
 
 
 
保证金
 
 
 
200000
 
 
 
 
总计
 
 
 
3536056.08
 
 
2528121.42
 
被告质证认为:编号1、2、3号是原告施工属实,量以我方的量为准:,挖孔桩871.69,土石方556,井圈265;,编号4、5、6号包含在编号1、2、3号内容中;原告认为编号4、5、6号未包含在编号1、2、3号中,对编号1、2、3号的工程量同意以被告提供的工程数量为准。
对编号7浇筑混凝土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包含地梁和地梁以下的桩基础。被告质证认为以我方确认的工程数量741.028方为准,主合同第2.1.3条、补充协议上第三条有约定,混凝土只算地梁部分,即上口和下口之间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只算地梁的部分,应计算地梁和地梁下的基础井的现浇柱部分;被告认为地梁下的基础井的现浇柱部分已经算在了挖孔桩里面,原告是重复计算。
对编号8垫层,被告质证认为是包含在打混凝土里的,合同第2.1.1条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中有约定。原告认为该条约定属实,是我方施工范围;我方计算的垫层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从地梁上口以下作为基础部分另行计价,地梁上口以上作为主体部分按合同约定价计价。
对编号9模板部分,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我方的工程量2272.01方,单价33元每方。原告认为模板的范围包括桩基础的模板、地梁模板、基础以下的架空层模板。被告认为没有那些模板,。补充协议第3条只能算地梁的模板,其他模板不能算。
对编号10钢筋部分,被告质证认为认可钢筋量是18.531吨,单价500元每吨。原告认为其计算的量包含了地梁钢筋,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地梁钢筋不予计价,应当扣除地梁钢筋。
对编号11主体面积部分,原告主张数量1-5层房屋主体面积10,596.92㎡,单价218元/㎡。被告质证认为,主体部分面积属实,单价按合同约定是191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18元/㎡。
对编号12新修门面159.57㎡,原告认为是施工图外的增量部分。被告质证认为是包含在主体面积10,596.92㎡中的。审理中,双方同意按施工图和实际更改部分面积计算,更改部分是5号楼车道改为门市以及上面2-5层各增加一套房屋。
对编号13地下室、车库部分,原告认为是1、2、4号楼地梁以下的架空层部分。被告认为地下室是包含在主体面积里面;车库不属实,是业主违规使用,不应计算面积,最终以房测面积为准。
对编号14斜屋面部分,双方同意按国家定额规定计算。
对编号15机械费45,000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修建面积30,000多方,而原告实际只修建修了10,000多方,由于修建面积减少导致机械费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质证认为,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是由原告自带设备,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对编号16保证金200,000元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已付工程款中已退还200,000元保证金。被告质证认为,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同意退还该保证金,被告支付原告的是工程款,。不同意退还该保证金。
由于双方对《金龙村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清单》中的部分面积、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4月7日,本院询问原告对该部分内容是否申请鉴定时。,原告要求申请对该部分以下内容申请鉴定:1、对《金龙村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清单》中基础部分1、2、3项量和单价,同意按被告的量和单价计算。对4、5、6项内容,是否包含在3项内容中,双方存在争议,现按照施工流程申请对4、5、6项内容是否包含在3项内容中进行鉴定;如果不包含,按市场价计算价款,量以《金龙村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清单》为准;2、浇筑混凝土量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同意按1、2、4、5号楼施工图计算量,单价按合同约定50元/立方米计算;3、垫层不申请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为准;4、模板同意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按1、2、4、5号楼施工图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33元/㎡计算;5、钢筋::地梁不计算钢筋量,其余的钢筋量按1、2、4、5号楼施工图计算,按500元/吨计算;6、主体部分,按1、2、5号楼施工图计算面积和实际(变更)计算面积(5号楼的车道改门市面积和上面2-5层面积),单价同意按被告认可的191元/㎡计算;7、地下室、车库不申请鉴定,由法院认定;8、斜坡屋面,按1、2、5号楼施工图2014年期间的定额计算。
2021年4月7日,本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七项鉴定意见:1、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鉴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7,367.3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委托项目书2、3、4项)工程造价为111,429.90元,有争议部分(委托项目书1、6项)的工程造价为105,937.47元;2、原告增加鉴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4,054.65元。第八项鉴定说明:1、本案鉴定所用的资料:现场收方资料、施工图纸;2、本案鉴定结果中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无图纸部分按现场测量数据结合施工图考虑……;5、工程清单中第4、5、6项(破井圈、做放大脚、清井)是否包含在第3项(做井圈)的施工内容中,我方仅提供以下参考意见:(1)第4项破井圈,因为合同中并没有对做井圈的工作内容进行描述,而根据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相关说明:人工挖孔桩砖井圈执行砖砌护壁子目,砖砌护壁子目工作内容为调运砂浆、砌砖护壁,无破井圈的工作内容,我司意见为合同中做井圈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破井圈,涉及7542.19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2)第5项做放大脚,合同中约定挖孔桩土石方均价140元/m³,而且施工图中桩基础参数已经明确有放大脚,通过对《金龙村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清单》中挖孔桩原告工程量数据进行复核,我司意见为合同约定挖孔桩土石方应包含放大脚工作内容,涉及5871.90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3)第6项清井,根据原告意见,该部分清井是因为挖孔桩已经施工完成,因雨水等原因倒灌挖孔桩内,专门对该部分桩孔进行清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资料,而且作为原告方有义务在施工期间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成品保护,我司意见为清井不应单独计算,涉及3832.64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6、斜屋面,因图纸无相关建筑做法,鉴定时按常规建筑做法考虑::混凝土结构、模板、水泥砂浆找平层、防水卷材、贴瓦,涉及88,780.74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7、现场勘查时,原告提出对原5号楼旁进入车库位置新做混凝土墙、混凝土柱、混凝土梁、混凝土板及钢筋制作安装等内容进行鉴定,原告同意与法院沟通并提交补充鉴定内容的委托书,该部分涉及14,913.76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原告增加鉴定部分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8、现场勘查时,原告提出对4号楼基础以上做实心砖隔墙并安装预制板等内容进行鉴定(原施工图无相关做法),原告同意与法院沟通并提交补充鉴定内容的委托书,该部分涉及造价34,690.37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同时,原告提出1、2、5号楼基础上方均同4号楼的基础做法(原施工图无相关做法),但现场勘查时,1、2、5号地面楼层均已施工完成,地下部分无法勘查核实,暂根据现场勘查时4号楼做法进行鉴定,涉及85,742.41(仅为劳务工程费)元,包含在原告增加鉴定部分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9、现场勘查时,原告提出对1、2、5号楼架空层部分(原施工图库房部分)鉴定建筑面积,并按合同单价计算造价,原告同意与法院沟通并提交补充鉴定内容的委托书,经查看施工图纸与现场勘查,发现现场与图纸不完全一致,原图纸(库房)部分现场为架空部分,无围护结构,仅有柱、梁、板等结构。因此,鉴定时仅对柱、梁、板结构部分(包含钢筋)劳务工程费用进行计算,涉及68,708.11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原告增加鉴定部分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
鉴定期间,原告申请撤回“6、主体部分,按1、2、5号楼施工图计算面积和实际(变更)计算面积(5号楼的车道改门市面积和上面2-5层面积),单价同意按被告认可的191元/㎡m计算”的鉴定。
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部分)明细表载明:
序号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原告
被告
鉴定
鉴定与原告金额对比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计(元)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计(元)
工程量
综合单价
合计(元)
无争议部分
1
浇筑混凝土
m³M³
1173.04
50
58652
741.03
50
37051.40
704.76
50
35238
-23414
2
模板
5436.9
33
179417.7
2272.01
33
74976.20
2023.30
33
66768.90
-112648.80
3
钢筋
t
44.286
500
22143
18.531
500
9265.50
18.846
500
9423
-12720
4
小计
 
 
 
260212.70
 
 
121293.10
 
 
111429.90
-148782.80
有争议部分
1
破井圈
251
30
7530
0
0
0
251
29.69
7452.19
-77.81
2
放大脚
185
30
5550
0
0
0
185
31.74
5871.90
321.90
3
清井
118
30
3540
0
0
0
118
32.48
3832.64
292.64
4
斜屋面
1288.59
60
77315.4
0
0
0
1041.05
85.28
88780.74
11465.34
5
小计
 
 
 
93935.40
 
 
0.00
 
 
105937.47
12002.07
合计
 
 
 
354148.10
 
 
121293.10
 
 
217367.37
-136780.73
原告增加部分:
序号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原告
被告
鉴定
 
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合计(元)
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合计(元)
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合计(元)
鉴定与原告金额对比
车道新增部分
1
车道剪力墙
m³M³
 
 
 
 
 
 
20.49
50
1024.50
1024.50
2
车道柱
m³M³
 
 
 
 
 
 
4.32
50
216
216
3
车道有梁板
m³M³
 
 
 
 
 
 
20.01
50
1000.50
1000.50
4
模板
 
 
 
 
 
 
306.22
33
10105.26
10105.26
5
钢筋
t
 
 
 
 
 
 
5.135
500
2567.50
2567.50
小计
 
 
 
 
 
 
 
 
 
 
14913.76
14913.76
4号楼基础以上架空部分
1
砖砌体
m³M³
 
 
 
 
 
 
184.69
108.63
20062.87
20062.87
2
预制板
m³M³
 
 
 
 
 
 
122.49
91.45
11201.71
11201.71
3
压顶梁
m³M³
 
 
 
 
 
 
9.4
50
470
470
4
模板
 
 
 
 
 
 
69.66
33
2298.78
2298.78
5
钢筋
t
 
 
 
 
 
 
1.314
500
657
657
小计
 
 
 
 
 
 
 
 
 
 
34690.37
34690.37
1、2、5号楼基础以上架空部分
1
砖砌体
m³M³
 
 
 
 
 
 
426.3
108.63
46308.97
46308.97
2
预制板
m³M³
 
 
 
 
 
 
333.43
91.45
30492.17
30492.17
3
压顶梁
m³M³
 
 
 
 
 
 
23.48
50
1174
1174
4
模板
 
 
 
 
 
 
184.69
33
6094.77
6094.77
5
钢筋
t
 
 
 
 
 
 
3.345
500
1672.50
1672.50
小计
 
 
 
 
 
 
 
 
 
 
85742.41
85742.41
架空层部分
1
混凝土
m³M³
 
 
 
 
 
 
172.1
50
8605
8605
2
模板
 
 
 
 
 
 
1310.17
33
43235.61
43235.61
3
钢筋
t
 
 
 
 
 
 
33.735
500
16867.50
16867.50
小计
 
 
 
 
 
 
 
 
 
 
68708.11
68708.11
合计
 
 
 
 
 
 
 
 
 
204054.65
204054.65
原告预交鉴定费25,000元。
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重庆道尔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1.2.5号楼的斜屋面架空层、1.2.4.5号楼底层门面与地基之间的架空层、1.2.5号楼底层门面后的架空层、5号楼旁车道改门面的工程内容,未按相关建筑规范计算工程价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1、1.2.5号楼的斜屋面、1.2.4.5号楼底层门面与地基之间的架空层,鉴定书中并没有按规定计算面积。被告与第三人(业主单位)所结算的工程面积10,596.66平方米,该面积是已完工的1.2.5号楼从底层门面到顶层共五层房屋的面积,并未包含门面以下到地基之间的架空屋和屋顶斜屋面架空层的面积,该部份分工程是原被告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施工后相应价款应该按规定计算。经现场测量,底层门面到地基之间的架空层高度为2.1米,斜屋面架空层有的高度超过2.2米,鉴定中对该部份分架空层均没有面积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按照建筑规范规定,建筑物架空层层高高于2.2米的应该计算全面积,低于2.2米计算半面积,鉴定书只计算劳务工程费,未按建筑规范规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严重的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5号楼旁车道改门面的工程系增加工程量,鉴定书未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房屋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而是按单项工作内容来计算劳务工程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3、1.2.5号楼底层门面后的架空层,该部份分架空层从基础到二楼楼板层高达5、6米,有的部份分还浇筑现浇隔为两层,还用砖砌了墙体形成了房屋,对形成房屋的部份分鉴定也未按面积来计算工程价款,而是按单项工作内容来计算劳务工程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对浇筑混泥凝土、模板、钢筋部份分,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260,212.70元,被告方认可的金额为121,293.10元,而鉴定结论金额为111,429.90元,鉴定结论金额低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一、鉴定机构擅自增加鉴定内容我司不予认可。2021年4月22日法院出具的“鉴定(评估)项目书”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的。超出鉴定项目部分与本案无关我司概不认可。二、鉴定意见中有异议部分。1、《鉴定意见》第八项-鉴定说明5-(1)破井圈,鉴定机构认为要另计价7542.19元错误。破井圈本身包含在做井圈的工序中,不能重复计价。2、《鉴定意见》第八项-鉴定说明6“斜屋面”,鉴定机构仅计算出了价格,但未根据建设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对该项目内容是否包含在承包单价内作出鉴定说明,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目的并未达到。本案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分两大部份分,一部份分是基础以上按房屋建筑面积191元/平方米计价;另一部分就是基础部分,混凝土浇筑、挖孔桩土石方开挖等按立方计价、钢筋制作按吨位计算,均有合同约定。我司认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劳务费范围,应该包括屋面的施工劳务费在内,故斜屋面不应另行计价。3、新增鉴定部分内容全部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回复:
一、对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回复:1、1.2.5号楼的斜屋面、1.2.4.5号楼底层门面与地基之间的架空层,鉴定书中并没有按规定计算面积。被告与第三人(业主单位)所结算的工程面积10596.66平方米,该面积是已完工的1.2.5号楼从底层门面到顶层共五层房屋的面积,并未包含门面以下到地基之间的架空屋和层顶斜屋面架空层的面积,该部份工程是原被告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的内容,原告施工后相应价款应该按规定计算。经现场测量,底层门面到地基之间的架空层高度为2.1米,斜屋面架空层有的高度超过2.2米,鉴定中对该部份架空层均没有按面积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按照建筑规范规定,建筑物架空层层高高于2.2米的应该计算全面积,低于2.2米计算半面积,鉴定书只计算劳务工程费,未按建筑规范规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回复意见:1、(1)1.2.5号楼的斜屋面部分我司根据委托书要求对斜屋面的劳务费金额进行鉴定,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第八项第6条。且根据《重庆市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说明::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原施工设计图纸,而且该部分斜屋面设计并未加以利用,故该部分斜屋面不应计算建筑面积。(2)1.2.4.5号楼底层门面与地基之间的架空层,由于该部分内容施工图上并无相关设计,且根据现场勘查4号楼的现状及原告的说明,架空层仅是砌筑了砖隔墙和覆盖预制板、临街侧砖墙顶浇筑了混凝土压顶梁、混凝土柱、钢筋制作安装等内容,我司鉴定时根据具体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劳务费是合理的,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第八项第8条。参照《重庆市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说明::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该部分架空层属于覆土以下,且设计未加以利用,故该部分架空层不应计算建筑面积。2、5号楼旁车道改门面的工程系增加工程量,鉴定书未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房屋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而是按单项工作内容来计算劳务工程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回复:根据现场勘查,5号楼车道改门面仅增加了一侧的混凝土墙、柱以及混凝土梁、板,我司鉴定时根据具体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劳务费是合理的,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第八项第7条。3、1.2.5号楼底层门面后的架空层,该部份分架空层从基础到二楼楼板层高达5、6米,有的部份分还浇筑现浇隔为两层,还用砖砌了墙体形成了房屋,对形成房屋的部份分鉴定也未按面积来计算工程价款,而是按单项工作内容来计算劳务工程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回复::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原告的说明,结合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描述的该部分架空层在原施工设计图上为库房等功能房间,现场勘查发现该位置仅有混凝土梁、板、柱等结构,且并没有围护结构,参照《重庆市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说明: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我司鉴定时根据具体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劳务费是合理的,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第八页第八项第9条。4、对浇筑混泥土、模板、钢筋部份分,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260,212.70元,被告方认可的金额为121,293.10元,而鉴定结论金额为111,429.90元,鉴定结论金额低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回复:该部分内容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收方资料计算,仅是基础部分的人工挖孔桩、基础梁的相关工程量,对于该部分的异议原告可以再次与我司进行核对。
二、对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回复:1、鉴定机构擅自增加鉴定内容我司不予认可。2021年4月22日法院出具的“鉴定(评估)项目书”是原被告双签字确认了的,超出鉴定项目部分与本案无关我司概不认可。回复意见:鉴定内容中增加部分为原告提出,将该部分原告主张增加部分的金额进行了鉴定及在鉴定意见书单列并进行了说明,不影响委托书中鉴定项目的金额。该部分金额是否采信由法官庭审时决定。2、《鉴定意见》第八项-鉴定说明5-(1)破井圈,鉴定机构认为要另计价7542.19元错误。破并圈本身包含在做并圈的工序中,不能重复计价。回复::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做井圈的工作内容并没有说明包含破井圈事项,且我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已发表我司的意见,供法官审理时参考。3、《鉴定意见》第八项-鉴定说明6“斜屋面”,鉴定机构仅计算出了价格,但未根据建设部《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对该项目内容是否包含在承包单价内作出鉴定说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目的并未达到。本案原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分两大部份分,一部份分是基础以上按房屋建筑面积191元/平方米计价;另一部分就是基础部,混凝土浇筑、挖孔桩土石方开挖等按立方计价、钢筋制作按吨位计算,均有合同约定。我司认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劳务费范围,应该包括屋面的施工劳务费在内,故斜屋面不应另行计价。回复:根据委托书内容,只对斜屋面的劳务费金额进行鉴定,对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191元/平方米的单价中,由法官庭审时决定。
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在2021年3月2日的《庭前会议笔录》中均认可案涉施工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解除。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
审理中,原告认可5#楼2-5层增加部分房屋面积包含在主体面积10,596.92㎡中。
本院认为,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吉祥新居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就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工程量
1、基础部分
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部分:(1)挖孔桩871.69m³,单价140元/m³,金额122,036.60元;。(2)土石方556m³,单价80元/m³,金额55,480元;。(3)井圈265个,20元/个,金额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4)破井圈、(5)放大脚、(6)清井是否单独计价。
审理中,原告认为没有包含在做井圈、挖孔桩、土石方范围内,应单独计价。被告认为包含在做井圈、挖孔桩、土石方中,不应当单独计价。
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一)承包范围:3、基础事项:砌井圈20元/个(图纸设计中所有类型的井圈统一价,包括井圈上口抹灰)、挖孔桩土石方均价140元/m³(土方、石方统一价格)”,合同未对破井圈、放大脚、清井进行约定。
鉴定意见认为,5、工程清单中破井圈、做放大脚、清井是否包含在做井圈、挖孔桩、土石方的施工内容中,我方仅提供以下参考意见:(1)第4项破井圈,因为合同中并没有对做井圈的工作内容进行描述,而根据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相关说明::人工挖孔桩砖井圈执行砖砌护壁子目,砖砌护壁子目工作内容为调运砂浆、砌砖护壁,无破井圈的工作内容,我司意见为合同中做井圈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破井圈,涉及7542.19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2)第5项做放大脚,合同中约定挖孔桩土石方均价140元/m³,而且施工图中桩基础参数已经明确有放大脚,通过对《金龙村郑泽元等283户联建房工程清单》中挖孔桩原告工程量数据进行复核,我司意见为合同约定挖孔桩土石方应包含放大脚工作内容,涉及5871.90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3)第6项清井,根据原告意见,该部分清井是因为挖孔桩已经施工完成,因雨水等原因倒灌挖孔桩内,专门对该部分桩孔进行清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资料,而且作为原告方有义务在施工期间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成品保护,我司意见为清井不应单独计算,涉及3832.64元(仅为劳务工程费),包含在委托书项目鉴定总造价内,属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
本院认为,对破井圈、放大脚、清井事项,因合同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约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做井圈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破井圈,金额为7542.19元,应当予以单独计价。对于挖孔桩土石方应包含放大脚工作内容、清井不应单独计算。
(7)浇筑混凝土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包含地梁和地梁以下的桩基础。
原告认为被告只算地梁部分,应计算地梁和地梁下的基础井的现浇柱部分,方量为1173.04立方。被告认为以其确认的数量741.028方为准,主合同第2.1.3条、补充协议上第三条有约定。混凝土只算地梁部分,即上口和下口之间部分,被告认为地梁下的基础井的现浇柱部分已经算在了挖孔桩里面,原告是重复计算。
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一)承包范围:挖孔桩至地梁下口自拌混凝土浇筑50元/m³。”《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3)基础地梁按原合同地梁下口改为地梁上口单项计算(模板按33元/平方计算、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计算、地梁钢筋不予计费,按图纸计算模板、混凝土的工作量)。”
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内容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收方资料计算,仅是基础部分的人工挖孔桩、基础梁的相关工程量。鉴定现浇混凝土的方量为704.76立方,金额为35,238元(704.76立方×50元/立方)。
本院认为,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自拌混凝土的范围为挖孔桩至地梁上口的范围,并按图纸计算,而鉴定机构按施工设计图纸及收方资料计算挖孔桩和基础地梁的方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审理中,被告认可其确认的数量741.028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量,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浇筑混凝土工程量为37,051.40元(741.028方×50元/方)。
(8)垫层工程量
原告认为垫层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从地梁上口以下作为基础部分另行计价,地梁上口以上作为主体部分按合同约定价计价。被告质证认为垫层是包含在打混凝土里的,合同第2.1.1条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中有约定。
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承包范围:2、泥土开挖回填后从基础垫层起至屋顶斜坡屋面范围止的全部内容”。
审理中,原告不申请对垫层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垫层是原告施工范围,且原告也未申请对该项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对垫层单独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模板量
原告认为模板的范围包括桩基础的模板、地梁模板、基础以下的架空层模板,其工程量为5436.9平方,单价33元/平方,金额179,417.70元。被告认为按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只能计算地梁的模板,其他模板不能算,方量为2272.01平方,单价33元/平方,金额74,976.20元。
《补充协议》约定“(3)基础地梁按原合同地梁下口改为地梁上口单项计算(模板按33元/平方计算、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计算、地梁钢筋不予计费,按图纸计算模板、混凝土的工作量)。”
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内容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收方资料计算,仅是基础部分的人工挖孔桩、基础梁的相关工程量,工程量为2023.30平方,单价33元/平方,金额为66,768.90元。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图纸计算模板,而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设计图纸及收方资料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但审理中,被告认可模板工程量为2272.01平方,单价33元/平方,金额74,976.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钢筋量
原告主张44.286吨,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地梁钢筋量15吨,按每吨500元计算,金额为14,643元(29.286吨×500元/吨)。被告认为钢筋量为18.531吨,单价500元/吨。
审理中,双方同意按施工图计算钢筋量。
《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5、钢筋:地梁不计算钢筋量,其余的钢筋量按1、2、4、5号楼施工图计算,按500元/吨计算。”
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内容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及收方资料计算,钢筋工程量为18.846吨,单价500元/吨,金额为94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地梁不计算钢筋量,其余的钢筋量按1、2、4、5号楼施工图计算,且双方也同意按施工图计算钢筋量,而鉴定机构按施工图计算钢筋量为18.846吨,单价500元/吨,金额为94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部分钢筋量,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2、主体部分工程量
(1)1、2、5号楼主体面积
原告主张10,596.92㎡,单价218元/㎡,金额2,310,128.56元。被告认为面积属实,单价应为191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施工图和实际(更改)部分面积计算。原告认可5号楼2-5层增加部分房屋面积包含在该面积中。
《补充协议》第二条“机械设备及工具费在原合同价19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另增加1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面积、单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单价问题,原告主张218元/平方米,其陈述是因为工期太长,业主方负责人、被告现场负责人张怀友、原告现场负责人曹辉田三方协商,将单价从191元/平方米调整为215元/平方米,另增加3元/平方米的机械费。故单价为218元/平方米。没有书面依据。被告认可单价191元/平方米,不认可218元/平方米。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主体单价应为191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218元/平方米没有依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1、2、5号楼主体工程价款为2,024,011.72元(10,596.92㎡×191元/平方米)。
(2)车道改门市新增工程量159.57平方米
原告认为该部分是新增工程量,没有包含在1、2、5号楼主体面积10,596.92㎡中,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量。被告认为车道改门市新增工程量159.57平方米属实,但该部分面积包含在10,596.92㎡中。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是否包含在主体面积10,596.92㎡中的相关依据,且原告撤回对1、2、5号楼施工图面积和变更部分面积的鉴定。
本院认为,因车道改门市新增工程量159.57平方米是否包含在1、2、5号楼主体面积10,596.92㎡,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也不申请鉴定,且被告也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该部分面积包含在主体面积10,596.92㎡中的依据。原告要求计算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地下室、车库工程量
原告认为是1、2、4号楼地梁以下的架空层部分,面积1819.62平方米。被告认为地下室是包含在主体面积里面;车库不属实,是业主违规使用,不应计算面积,同意最终以房测面积为准。
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承包范围:2、泥土开挖回填后从基础垫层起至屋顶斜坡屋面范围止的全部内容”、第七条合同单价的组成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一、本合同人工费、辅助材料、小型工具价款的组成为合同总价。1、本工程按定额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计算;本价格为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其中包含:劳务、设备,小型机械和工人福利津贴,各项补贴,竣工前的市场浮动及乙方的管理费及利润)自负盈亏”、《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3)基础地梁按原合同地梁下口改为地梁上口单项计算(模板按33元/平方计算、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计算、地梁钢筋不予计费,按图纸计算模板、混凝土的工作量)。”
鉴定意见回复回复认为,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原告的说明,结合施工设计图纸,原告描述的该部分架空层在原施工设计图上为库房等功能房间,现场勘查发现该位置仅有混凝土梁、板、柱等结构,且并没有围护结构,参照《重庆市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说明: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我司鉴定时根据具体施工项目进行鉴定劳务费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泥土开挖回填后从基础垫层起至屋顶斜坡屋面范围止的全部内容”、第七条“本工程按定额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元计算;本价格为包干价,不做任何调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3)基础地梁按原合同地梁下口改为地梁上口单项计算(模板按33元/平方计算、混凝土按50元/立方米计算、地梁钢筋不予计费,按图纸计算模板、混凝土的工作量)”,从约定内容看,从基础垫层起至屋顶斜坡屋面范围止的全部内容均为原告施工内容。按定额规则计算建筑面积,该部分架空层在原施工设计图上为车库,现场勘查发现该位置仅有混凝土梁、板、柱等结构,且并没有围护结构,参照《重庆市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说明::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应按利用部分水平面积的1/2计算。但《补充协议》第三条又单项对地下室、车库的模板、混凝土工程量进行单独计费,并按图纸计算模板、混凝土的工作量,应视为双方对计价方式的变更,增加对地下室、车库的模板、混凝土工程量的计算,且。该部分工程量已按鉴定计算到模板、混凝土工程量中。故该部分工程量不应当另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斜屋面工程量
对斜屋面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国家定额规定计算。
鉴定意见认为,根据《重庆市2008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说明: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当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2.10m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m至2.1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1.20m时不应计算面积。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原施工设计图纸,而且该部分斜屋面设计并未加以利用,故该部分斜屋面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承包范围:2、泥土开挖回填后从基础垫层起至屋顶斜坡屋面范围止的全部内容”约定,斜屋面为原告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国家定额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原施工设计图纸,而且该部分斜屋面设计并未加以利用,故该部分斜屋面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故斜屋面工程量不应当计算。
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挖孔桩122,036.60元+土石方55,480元+井圈5300元+破井圈7542.19元+混凝土37,051.40元+模板74,976.20元+钢筋9423元+主体工程量2,024,011.72元=2,335,821.11元。
二、机械费45,000元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应修建30,000多方,而实际只修了10,000多方,导致机械费用损失。被告质证认为,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是由原告自带设备,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费用于法无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也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保证金
原告认为被告在已付工程款中已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被告支付原告的是工程款,不同意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保证金支付到被告账户,但张松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负责人,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视为其代表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
虽然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主体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后退还,但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对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审理中,双方认可停工后没有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且已解除。故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日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解除后,均认可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3月不再继续履行并已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就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付款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120,000元中包含已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审理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已退还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2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000元,被告认为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000元,其中相差的80,000元系2017年1月27日杜秋生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40,000元,载明“借条 今借到吉祥新居项目部劳务人工费4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借款人:杜秋生(签名、捺印) 2017.1.27.”、2018年2月14日杜秋生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 今杜秋生在吉祥新居项目部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借款人:杜秋生(签名、捺印) 2018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杜秋生在第三人处借款80,000元系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因杜秋生出具的是借条,是借款,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系杜秋生的借款系属原告委托的借款依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杜秋生的80,000元借款不能作为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20,000元+1,125,000元=2,245,000元。
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金额
按合同第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单栋封顶按实际完成量报由甲方审核后支付该栋工程量的80%,单栋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该栋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该栋工程总量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在完工后2年后全部返还”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并陆续投入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视为2016年,至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现保修期限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含保修金)90,821.11元(2,335,821.11元-2,24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逾期付款利息
按合同第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单栋封顶按实际完成量报由甲方审核后支付该栋工程量的80%,单栋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该栋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该栋工程总量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在完工后2年后全部返还”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并陆续投入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视为2016年,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那么被告最迟应在竣工日即2016年12月31日后的3个月后即2017年4月1日后支付该栋工程总量的98%,即2,289,104.69元(2,335,821.11元×98%),而被告至今才支付2,245,000元,尚欠44,104.69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以44,104.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104.6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的保修金在完工后2年后全部返还,即保修金46,716.42元(2,335,821.11元×2%)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其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71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71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三、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主体全部封顶后1个月后退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主体全部封顶的具体时间,而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3月不再继续履行并已解除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故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其逾期未退还,给原告造成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解理由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290,821.11元;
二、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44,104.6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104.6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46,71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716.4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三、鉴定费用25,000元,由原告预交,双方对鉴定的产生均有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
四、驳回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原告预交,经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重庆市茂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肖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兰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小燕 
 
法 官 助 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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