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502号
原告:重庆海木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3559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637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海木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木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海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追加黄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海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抗滑层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园区4号道路及配套工程的抗滑层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
第三人黄金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举示的《抗滑层施工合同》《现场收方单》、工程施工许可信息,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举示的《竣工项目公示》,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港城园区4号道路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抗滑层施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薄层环氧抗滑层铺筑施工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港城园区4号道路及配套工程抗滑层项目;2.工程地点:五里坪港城工业园;3.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铺筑黑色抗滑层,石料选用***,具体见设计文件相关内容;工程量:2200㎡,具体以现场甲、乙双方收方实际数量结算;4.工期:工期暂定为6天,遇***延,具体进场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5.工程单价: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黑色薄层环氧抗滑层施工单价为90元/㎡;6.付款方式及时间:项目自完工之日起1日内,甲、乙双方共同收方,确认工程数量;工程量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金额的95%,其间甲方不得以业主或监理未验收、未收方等原因延迟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质保期2年,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于乙方),在质保期时间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维修。201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现场收方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2172.52㎡。
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95526.8元。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港城工业园区4号道路工程-抗滑层款”。
2018年2月5日,黄金公司发布《竣工项目公示》,载明“由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港城工业园区4号道路及配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项目位于江北区五里坪,建设类型:新建约400m长道路及配套设施。本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工程款项已结清,未发现任何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款项拖欠问题。本项目于2018年2月5日登报公示,如有任何未结清款项和未处理结束的事件以及投诉请于2018年2月10日前来电给我单位工程管理部门,逾期不与我公司申报备案的,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有如下陈述:1.**系原告股东,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5526.8元;2.《抗滑层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港城公司,港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被告系***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抗滑层施工合同》,双方也进行了收方验收,但是案涉工程系通过多层转包而来,故《抗滑层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工程款。现质保期已满,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标准为2172.52㎡×90元/㎡-145526.8元=500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木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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