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碧水源必兴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碧水源必兴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35号院1号楼6层7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上诉人北京碧水源必兴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工资10413.11元,此款项应由碧水源公司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易才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与***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其至碧水源公司工作,***在碧水源公司开设的重庆办事点从事城市经理工作。2020年2月7日***向碧水源公司提交辞职信,辞职信由碧水源公司保存,同日碧水源公司向易才公司发出退工函,告知***已离职并已提交离职信,离职信由碧水源公司保存,如出现任何劳动纠纷均由碧水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易才公司认为碧水源公司退工函明确因退工引起任何纠纷包括工资和赔偿均由碧水源公司承担,易才公司与***于2020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产生的工资易才公司认为应由碧水公司承担,而不是易才公司支付工资。 ***就易才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碧水源公司就易才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水源公司上诉请求:1.碧水源公司不对易才公司支付***工资10413.11元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易才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实自2020年1月10日后没有再为碧水源公司工作。因业绩达不到向碧水源公司的承诺,碧水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退回易才公司处,***没有再提供劳动,碧水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提供工作期间的劳务费用。二、碧水源公司已妥善将***退回易才公司,不应再与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碧水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通知***和易才公司,退回***至易才公司,后碧水源公司于2020年2月7日又正式发书面通知给易才公司。碧水源公司已妥善履行了用工单位的职责。 ***就碧水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碧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易才公司就碧水源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碧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10413.11元。 碧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10413.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江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江北仲裁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942号裁决书,裁决:易才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工资10413.1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易才公司和碧水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1月4日与易才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易才公司将***派遣至碧水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月+绩效工资(不固定),每月10日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作情况,***主张2020年1月20日开始春节放假,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未正式复工,2020年2月、3月间断去公司发货,2020年4月10日碧水源公司搬离原办公地点,其无法再进入办公,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22日。易才公司主张其不知道具体工作情况,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7日解除,易才公司在仲裁时主张***于2020年2月1日辞职。易才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退工函》(有原件)[显示:“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司的员工(名单如下)均已离职,员工辞职信由我司自行保存。现于2020年2月1日将该批员工退至贵司,烦请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后期由此产生的任何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及经济风险(包括但不仅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均由我司承担,与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关……员工姓名,***,离职日期,2020/2/1”落款为碧水源公司公章,日期为2020年2月7日]。碧水源公司和***均对该《退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碧水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碧水源公司主张2020年1月10日起***未到单位工作,所以***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0日,碧水源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 综合三方意见,易才公司出示了《退工函》原件,***和碧水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退工函》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主张易才公司足额支付了2019年11月、12月工资,2020年3月支付了1030.89元,此后未支付其工资。碧水源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10日,均系足额发放。碧水源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工资日期为2019.11、2019.12、2020.1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154.02元、3839.79元、1030.89元)。易才公司和***均对该工资表真实性认可。 综合三方意见,一审法院对碧水源公司提交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二是易才公司和碧水源公司就支付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易才公司提交的《退工函》显示,碧水源公司主张包括***在内的员工已于2020年2月1日前离职,由其公司保存辞职信,诉讼中,碧水源公司主张***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0日,碧水源公司就上述其主张的***工作情况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易才公司主张其与***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7日解除,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其2020年1月春节后因疫情原因未正式复工,2020年4月10日碧水源公司搬离原办公地点,其无法办公,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22日的主张予以采纳。三方均认可已足额支付***2019年11月、12月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20年1月至5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渝人社[2020]47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故易才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413.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2020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碧水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若双方之间对支付义务有其他约定的,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10413.11元,北京碧水源必兴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碧水源必兴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碧水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上诉主张***工作至2020年1月10日,因其业绩不达标被碧水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退回至劳务派遣单位易才公司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退回事由及退回情况,亦未提交有关通知***将其退回易才公司的证据。易才公司主张根据《退工函》载明的内容,***已于2020年2月7日自碧水源公司离职,但就此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易才公司亦未提交其作为用人单位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碧水源公司、易才公司主张的***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两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工资,鉴于易才公司仅支付***该期间工资1030.89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渝人社[2020]47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的工资标准判决易才公司应当支付欠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413.11元亦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2020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碧水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就易才公司欠付***的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碧水源公司、易才公司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0413.11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如碧水源公司、易才公司之间对于支付义务有其他约定,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碧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碧水源必兴水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