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实际是由北京魔方百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招用的人员,实际为魔方公司工作。魔方公司与易才公司之间有社保代理合作关系和劳务派遣合作关系。魔方公司直接招募工作人员后委托易才公司为其招募的工作人员代缴社会保险或以劳务派遣形式进行用工。***是魔方公司在2019年4月招募的人员,其工作由魔方公司安排和管理,***实际为魔方公司工作。***并未向易才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向魔方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故易才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工资。即使应当支付***工资,也应由***的实际用工单位魔方公司支付。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易才公司明确提出了要求追加魔方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也认可其实际为魔方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仍未追加魔方公司。易才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审理的实际用工单位、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易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799号裁决书,裁决:易才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易才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易才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工资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易才公司主张与案外公司的关系。易才公司主张其与魔方公司、北京钱得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得乐公司)均是合作关系。易才公司与钱得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为其员工缴纳社保,易才公司与魔方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由易才公司办理魔方公司员工的入职和离职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等基础人事外包服务。***的实际用工单位是魔方公司,易才公司系负责代为缴纳社保。魔方公司和钱得乐公司系关联公司。易才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魔方公司、乙方为易才公司,乙方根据甲方的业务需要,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提供业务外包服务,业务外包的业务内容如下:为甲方提供辅助业务支持……)、《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钱得乐公司、乙方为易才公司,第三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甲方独立行使员工聘用、管理、解聘等劳动用工方面的权利,同时甲方独立承担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无关,主张***是与易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派遣协议或合同。易才公司认可没有与***签订过派遣协议或合同,亦没有派遣人员名单。另,易才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实际由国都世纪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世纪公司”)招用的人员,就此未提交证据。
2.关于出勤情况。***主张其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正常出勤,易才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6日。***提交了《离职证明》用于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离职证明》显示:“兹有我司员工***,……自2019年4月1日入职,在国都世纪外包项目任职。由于个人原因,于2019年7月26日离职,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落款为易才公司公章,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易才公司对该《离职证明》真实性认可,易才公司主张不清楚***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是否出勤,也不清楚***最后工作至何时。
3.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易才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0日向***转账16581.25元、17500.43元)。易才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主张对***工资标准不清楚,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证明显示是3387元,并就此提交了社保缴费基数证明。***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易才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系国都世纪公司招用的人员,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易才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易才公司虽然主张***的实际用工单位系魔方公司,易才公司负责代为缴纳社保,故不应由易才公司支付工资。但易才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且易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单位派遣至魔方公司,此主张亦与其前述关于***由国都世纪公司招用的主张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易才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易才公司可就其与魔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报酬,故易才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工作出勤情况,以及工资标准应属用人单位掌握,易才公司应就该情况提交证据,现易才公司未就出勤情况提交证据,其提交的社保缴纳基数不足以证明工资标准,易才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提交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为19000元/月、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正常出勤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易才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工资17471.26元;二、驳回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易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易才公司上诉主张***系魔方公司招用、实际用工单位为魔方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且***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亦未显示双方系劳务派遣用工或双方仅为社保代缴关系,故本院对易才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采信***关于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易才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魔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易才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基数不足以证明***的真实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19000元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正常出勤的主张亦无不当。易才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