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博普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博普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2871.60元,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227.59元,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3.37元。事实和理由:在任何一个公司中,销售业务人员都是以达成销售目标为根本工作职责的,以销售人员达成销售目标的结果来作为评判其是否胜任工作的标准,也是被广泛认可的。销售有销售目标、公司有目标制度、销售团队成员间有相应的对比比较,***在业绩排名持续半年为全团队最后一名,业绩实际完成率只有目标的10%的情况下,足见其不能胜任工作。并且,易才博普奥公司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公司《销售后进人员离岗培训制度》的规定给予了***参加培训、帮助其提升工作能力的机会,但***明确回复拒绝参加培训,无理由、无改进、也无积极提升工作能力的正确态度。在此情况下,易才博普奥公司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流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才博普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易才博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2871.60元;2.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提成差额671.28元;3.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提成差额3532.19元;4.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227.59元;5.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 353.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8月26日入职易才博普奥公司,月工资构成为6600元+提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717.95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2日公司以***连续3个月业绩完成率低于50%且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销售岗位人员培训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离岗培训制度和业绩考核标准,易才博普奥公司提交微蜂事业部销售离岗培训制度邮件,显示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附件包括《销售岗位后进人员离岗培训制度》,该制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规定不能胜任销售岗位工作的人员均应接受培训,以便提升自身能力和业务水平;由城市总经理或总监发起建议,且符合如下条件之一者,将进入离岗培训:1.6个月累计业绩完成率低于70%;2.连续3个月累计业绩完成率低于50%的;3.销售过程不达标,达标标准详见《销售过程考核管理制度》。该电子邮件的附件还包括最新调整版的2020年微蜂销售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体系。***对上述考核制度和考核标准不予认可,称自其入职至离开公司并未知晓授权或签字确认上述考核制度和标准。 关于***业绩不达标的情况,易才博普奥公司提交***新增收入同口径对比表、微蜂销售个人指标完成情况半年回顾及薪资调整邮件、2020年微蜂绩效考核表、2019年与2020年的新增业绩指标及达成情况对比、2018年至2019年业绩数据明细表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没有***的签字或回复确认,***不予认可。***称其在职4年期间本人及团队业绩良好,一直都有签约,疫情期间也没有受到影响,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 关于提成,***称考虑到本案的情况,为了加快案件审理进度,本案中不再主张提成,同意对方不支付提成的请求。 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和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进行计算,易才博普奥公司同意支付。 另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5607号裁决,裁决:1.易才博普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2871.6元;2.易才博普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提成差额671.28元;3.易才博普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提成差额3532.19元;4.易才博普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227.59元;5.易才博普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 353.37元。易才博普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易才博普奥公司以***连续三个月业绩完成率低于50%且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销售岗位人员培训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易才博普奥公司主张***2020年上半年业绩不达标且拒绝参加培训,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离岗培训制度和业绩考核标准均是2020年6月30日才通知***,易才博普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前知悉并同意易才博普奥公司制定的业绩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易才博普奥公司用事后的培训制度和考核标准去考核管理***之前的业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易才博普奥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认定易才博普奥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872元,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2871.6元,上述数额不超过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亦未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提成,***同意易才博普奥公司关于不支付上述期间提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8月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52871.6元;二、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提成差额671.28元;三、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提成差额3532.19元;四、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227.59元;五、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53.37元。六、驳回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易才博普奥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一审判决中2020年8月工资差额227.59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3.37元两项明确表示认可、不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才博普奥公司与***均认可一审判决中2020年8月工资差额227.59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3.37元两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一节,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才博普奥公司以***业绩考核未达标且拒绝参加培训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离岗培训制度和业绩考核标准均是2020年6月30日才通知***,易才博普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前知悉并同意该业绩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易才博普奥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予支持,核算扣减其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872元,判决易才博普奥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易才博普奥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易才博普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