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8710号
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15号6幢四层401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与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汉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汉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由汉世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事实和理由:***是由汉世公司招用的人员,汉世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将***的信息提报给易才公司,要求易才公司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通过易才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对***进行用工。当时易才公司与汉世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故易才公司同意了汉世公司的前述要求。***虽与易才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但***实际仍然是为汉世公司工作的,***的工作由汉世公司直接安排和管理,***的工资亦是由汉世公司进行核算并由汉世公司实际承担。易才公司仅是按照汉世公司的要求与***代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收到汉世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之后代为向***转账支付工资,实际上***并不为易才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不向易才公司做任何工作汇报,***直接由汉世公司管理和指挥。自2019年8月起,汉世公司以工程款未到帐、资金周转出现未提为由开始拖欠各项费用,并未再向易才公司支付过***的工资,并称其公司及其所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均已停工。2019年10月,汉世公司停止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保费,并称已将全部派遣人员遣散。至此,易才公司与汉世公司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以及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告结束。易才公司认为,汉世公司2019年8月起即已停工,***也未向易才公司做过任何工作汇报、更未向易才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根据。即使***2019年8月至10月间提供了劳动,也是向汉世公司提供的劳动,并未向易才公司提供劳动,按照公平原则,也理应由汉世公司支付***的工资。按照易才公司与汉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亦约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应由汉世公司承担。
***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2018年2月1日***与易才公司签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被易才公司派遣至汉世公司,合同期限内***正常提供劳动,易才公司从未书面或电话通知***退工,应支付工资。
汉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入职易才公司,当天被派遣至汉世公司担任行政司机,易才公司与***签订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
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前5500元。易才公司称不清楚***的月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标准由汉世公司掌握,***的工资核算、日常管理均是由汉世公司负责,该公司会将工资款项打给其公司,由其公司代发。
***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23日,春假假期其正常休假,易才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就出勤情况提交考勤表复印件。易才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7月后工资,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主张***的出勤情况其公司不掌握,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未提供劳动、未出勤,且2019年11月1日汉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把***退回给其公司,其公司已经与汉世公司解除了劳务派遣合作,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就此易才公司提交催款函、告知函、退工函,其中退工函中显示“由易才公司派遣至我司的员工均已离职,员工辞职信由我司自行保存。现于2019年11月1日将该批员工退至贵司,烦请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员工表格中显示有“***”的内容,该项证据中未加盖汉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易飞公司、汉世公司均未告知其退工以及2019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另,***提交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上加盖汉世公司人力资源部章,载明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易才公司不认可离职证明真实性。
另,易才公司主张其公司为***缴纳2019年7月至11月社保和公积金,其中每月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为316.93元,公积金个人部分为168元。***认可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4544号裁决书,裁决易才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汉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汉世公司未就该裁决起诉。
本院认为,派遣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汉世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易才公司陈述以及***提交的离职证明,本院认定***2018年2月1日入职易才公司,当日被派遣至汉世公司。
易才公司提交的退工函中未加盖汉世公司公章,亦未就出勤、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其他证据,***就出勤情况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以及离职证明,故本院对易才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以及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易才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2575.35元(5000元×7月-316.93元×5月-168×5月)。汉世公司作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就上述期间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32575.35元,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