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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5340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北楼雁栖镇文化服务中心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雁置业公司)、第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博普奥公司)、第三人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赛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雁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易才博普奥公司、易科赛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支付自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未支付工资差额(降薪部分)共计43000元;4.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8061.5元;5.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03.5元;6.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7.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在营销部任渠道经理一职,负责带领渠道销售团队及对接外部渠道公司,负责公司水岸雁栖项目商品房住宅的销售工作,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底薪工资为20000元整,原告进入公司后接受被告的管理,领取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且自2021年9月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及未与原告重新变更或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此外,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也未能正常享受年休假待遇。鉴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拒不向原告开具工资凭证、私自降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加班费、不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被告通知了离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原告担任的是渠道经理一职,且从入职到离职自始至终是与被告进行对接,接受被告的管理,怀柔仲裁委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继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纵容了被告的违法用工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京雁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20年4月与易才博普奥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向我公司派遣劳动人员。我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后来应易才博普奥公司要求,我们与易科赛斯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原告继续由易科赛斯派遣至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是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21年6月1日,原告和易科赛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与工作表现和绩效挂钩,原告作为销售主任,工资和销售业绩挂钩,并不存在20000元固定工资的约定。在保障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下,每月的工资都根据业绩发放。2021年9月公司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酬计算方式,从自渠经理调整为外渠管理,原告从未对工资发放和调整情况提出过异议。关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我公司和易科赛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乙方应当服从。原则上公司不鼓励员工进行不必要的超时工作,因本人原因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公司不支付报酬,确因工作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被公司要求加班的,需提前申请提交加班申请书,报直接上级批准。原告和易才博普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由甲方进行安排,乙方应服从相关安排工作,乙方加班需取得用工单位同意。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以周末及节假日为主,用工单位也安排了倒休,符合法律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从原告的工作性质看,平时销售人员对于工作时间具有较大的自由支配度,经常有外拓外勤的工作安排,用工单位也从未对此进行干涉或考核。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中包含销售额提成,其工作性质决定销售提成是其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时间长也意味着更多的销售机会和提成,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其因此多获取的销售提成,亦属于对其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原告从未申请过加班,原告在上岗之初知悉工作时间,工作期间未主张过要求支付加班费,可见双方对此种工作模式及工作报酬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未休年假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清楚原告与用人单位关于年假的相关约定,也不清楚其应休年假的时间和是否已经休年假的情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单位是用工单位,我们没有直接和劳务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和资格,我单位也不存在将员工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易才博普奥公司述称:原告是2020年7月14日与易才博普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处用工,在职期间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员工刚入职公司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假待遇。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转签至易科赛斯公司,在职期间工资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争议。 易科赛斯公司述称:在2021年6月1日,原告与易科赛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足额支付工资,员工签署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员工明知道加班需要审批,入职未满一年,不存在应休年假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乙方)与易才博普奥公司(甲方)签有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京雁置业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乙方的工作时间由甲方进行安排,乙方应服从相关安排工作制。乙方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乙方加班应取得用工单位的同意。具体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如下:乙方的工资20000元,经甲方与用工单位协商,乙方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乙方了解并同意,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或用工单位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等。2020年7月29日,京雁置业公司(甲方)与易才博普奥公司(乙方)签订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乙方)与易科赛斯公司(甲方)签有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京雁置业公司,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乙方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乙方具体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第七条甲乙双方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如下:乙方的工资20000元,经甲方与用工单位协商,乙方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乙方了解并同意,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或用工单位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等。 2021年5月31日,京雁置业公司(甲方)与易科赛斯公司(乙方)签订有《外包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岗位劳务外包服务,劳务外包服务范围包括销售、食堂厨师、保洁等,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2021年6月1日,***与易科赛斯公司签有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京雁置业公司担任渠道经理。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工资与乙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挂钩浮动,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内容、工作表现、绩效考核、岗位变动和经营状况对乙方进行工资标准调整。第七条约定,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当地法律法规政策中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取暖费等);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易科赛斯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的工资由易才博普奥公司发放,后续工资由易科赛斯公司发放。 因***与京雁置业公司发生争议,***主张因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恶意降薪,其于2021年2月21日主动提出离职。2022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2020年7月13日2022年2月21日与京雁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三、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工资差额43000元;四、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8061.5元;五、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03.5元;六、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七、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22年8月,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1131号裁决书,裁定:一、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8850.6元;二、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易才博普奥公司、易科赛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与其建立实质劳动关系的为京雁置业公司,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审理中,***另主张其本人担任销售主管,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性质,且接受京雁置业公司的管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提交了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的《考勤明细表》,表上载有出勤情况、本人签字、制表人、自渠经理签字、渠道负责人签字、项目营销总监签字等内容。京雁置业公司对考勤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称系自行制作,并主张***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且已足额发放。 京雁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刷卡记录表与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加班费420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300元,另有饭补,不定期享有金额不等的佣金。2021年10月开始没有绩效工资,增加了金额不等的奖励金(有的月份为2000元、有的月份为4000元,有的月份为0)。京雁置业公司表示被告是向原告预付的加班费每月4200元,没有按照每个月加班共多少天进行计算,上班开始就是说的给这么多的钱,不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后来因为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其考核没有达标,就没有绩效工资了。***对其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时约定的是固定工资每月20000元,认为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体现出勤多少天,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第三人易科赛斯公司、易才博普奥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且由第三人为其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系因易科赛斯公司与京雁置业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易才博普奥公司与京雁置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至京雁置业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其与京雁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向京雁置业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及实际工资发放金额,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相关人员签字的考勤表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双休日加班费6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