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15号6幢四层401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易才公司无需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2179.92元。事实和理由:汉世公司2019年8月起即已停工,***也未向易才公司做过任何工作汇报、更未向易才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根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
汉世公司未答辩。
易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易才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0175.6元;2.判决汉世公司承担需向***支付的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5月10日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9年5月13日将其派遣至汉世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9年6月28日支付5月份工资2564.01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6月份工资5043.9元,2019年10月31日提出辞职。***、易才公司均认可2019年12月18日支付***工资2000元,易才公司与***均认可2019年7月至10月个人负担社会保险金额356.62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为:7月份166元,8月至10月69元,商业大病保险每月个人负担5.9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工资支付情况
***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正常支付至2019年6月,易才公司主张不清楚工资支付及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应当支付***工资。易才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资标准,当庭其陈述为不清楚***工资标准,结合银行对账单显示前两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采信***主张其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认可易才公司发放工资至2019年6月,之后易才公司未发放***工资,另双方认可2019年12月18日汉世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此金额为2019年7月至10月4个月工资的部分金额,应当从应发工资中扣减2000元。易才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每月向***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易才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但应当扣减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金额,经一审法院核算,易才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12179.92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汉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工资支付责任,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也认可在汉世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易才公司与汉世公司为劳动派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汉世公司对上述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工资12179.92元,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易才公司员工,经用人单位易才公司劳务派遣至汉世公司。易才公司认可***涉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但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且上述工资应由汉世公司支付,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的工资标准等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应主张并对欠付数额予以整体核算,并认定易才公司与汉世公司针对上述欠付工资共同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易才公司关于根据其与汉世公司的服务合同,应由汉世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对抗***,如与汉世公司有相关纠纷,易才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