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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6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15号6幢四层401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8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575.35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错误。汉世公司2019年8月起即已停工,***也未向易才公司做过任何工作汇报、更未向易才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根据,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汉世公司未到庭。 易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由汉世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入职易才公司,当天被派遣至汉世公司担任行政司机,易才公司与***签订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 关于月工资标准,***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前5500元。易才公司称不清楚***的月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标准由汉世公司掌握,***的工资核算、日常管理均是由汉世公司负责,该公司会将工资款项打给其公司,由其公司代发。 ***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月23日,春假假期其正常休假,易才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就出勤情况提交考勤表复印件。易才公司认可未支付***2019年7月后工资,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主张***的出勤情况其公司不掌握,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未提供劳动、未出勤,且2019年11月1日汉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把***退回给其公司,其公司已经与汉世公司解除了劳务派遣合作,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就此易才公司提交催款函、告知函、退工函,其中退工函中显示“由易才公司派遣至我司的员工均已离职,员工辞职信由我司自行保存。现于2019年11月1日将该批员工退至贵司,烦请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员工表格中显示有“***”的内容,该项证据中未加盖汉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易飞公司、汉世公司均未告知其退工以及2019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另,***提交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上加盖汉世公司人力资源部章,载明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易才公司不认可离职证明真实性。 另,易才公司主张其公司为***缴纳2019年7月至11月社保和公积金,其中每月社保个人负担部分为316.93元,公积金个人部分为168元。***认可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4544号裁决书,裁决易才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5000元,汉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汉世公司未就该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派遣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汉世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易才公司陈述以及***提交的离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日入职易才公司,当日被派遣至汉世公司。 易才公司提交的退工函中未加盖汉世公司公章,亦未就出勤、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其他证据,***就出勤情况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以及离职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易才公司关于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以及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易才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32575.35元(5000元×7月-316.93元×5月-168×5月)。汉世公司作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就上述期间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才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32575.35元,汉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易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易才公司员工,经用人单位易才公司劳务派遣至汉世公司。易才公司认可***涉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但主张***并未出勤,易才公司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等举证,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应主张并对欠付数额予以整体核算,并认定易才公司与汉世公司针对上述欠付工资共同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