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18号北楼雁栖镇文化服务中心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雁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博普奥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赛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与京雁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03.5元,京雁置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8061.5元,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69元,京雁置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未支付工资差额43000元,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雁置业公司、易才博普奥公司、易科赛斯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确认了劳务派遣合法,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单位上班的岗位是渠道经理,属于重要的中层管理岗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要求和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一审中第三人根本就是一个找来代签的公司,***在面试、入职等各个环节都没有一审中第三人公司的任何人员出现。其次,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照片的依据,什么时间开始招聘的,什么时间面试的,具体的岗位都没有。***实际是通过京雁置业公司的面试进入公司工作的。三、一审中,***已经充分的提交了考勤表、合同、截屏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没有逐项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四、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劳动法的充分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的存在。
京雁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雁置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入职手续与劳动关系的签订都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完成,与京雁置业公司无关。
易科赛斯公司辩称,2021年6月1日,***与易科赛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工资足额发放,员工签署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员工明知道加班需要审批,***入职未满一年,不存在应休假的情况,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易才博奥普公司辩称,2020年7月14日,易才博奥普公司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上诉人出用工在职期间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行为。2021年5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转签到易科公司,在职期间工资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京雁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支付自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未支付工资差额(降薪部分)共计43000元;4.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68061.5元;5.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03.5元;6.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7.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4日,***(乙方)与易才博普奥公司(甲方)签有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京雁置业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乙方的工作时间由甲方进行安排,乙方应服从相关安排工作制。乙方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乙方加班应取得用工单位的同意。具体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如下:乙方的工资20000元,经甲方与用工单位协商,乙方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乙方了解并同意,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或用工单位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等。2020年7月29日,京雁置业公司(甲方)与易才博普奥公司(乙方)签订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乙方)与易科赛斯公司(甲方)签有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京雁置业公司,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乙方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的安排。乙方具体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第七条甲乙双方就劳动报酬的约定如下:乙方的工资20000元,经甲方与用工单位协商,乙方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乙方了解并同意,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或用工单位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等。
2021年5月31日,京雁置业公司(甲方)与易科赛斯公司(乙方)签订有《外包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岗位劳务外包服务,劳务外包服务范围包括销售、食堂厨师、保洁等,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2021年6月1日,***与易科赛斯公司签有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京雁置业公司担任渠道经理。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工资与乙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挂钩浮动,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内容、工作表现、绩效考核、岗位变动和经营状况对乙方进行工资标准调整。第七条约定,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当地法律法规政策中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取暖费等);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易科赛斯公司为***交纳了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的工资由易才博普奥公司发放,后续工资由易科赛斯公司发放。
因***与京雁置业公司发生争议,***主张因京雁置业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恶意降薪,其于2021年2月21日主动提出离职。2022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2020年7月13日2022年2月21日与京雁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三、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工资差额43000元;四、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8061.5元;五、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03.5元;六、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0.69元;七、支付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22年8月,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1131号裁决书,裁定:一、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8850.6元;二、京雁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了易才博普奥公司、易科赛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与其建立实质劳动关系的为京雁置业公司,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审理中,***另主张其本人担任销售主管,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性质,且接受京雁置业公司的管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提交了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的《考勤明细表》,表上载有出勤情况、本人签字、制表人、自渠经理签字、渠道负责人签字、项目营销总监签字等内容。京雁置业公司对考勤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称系自行制作,并主****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且已足额发放。
京雁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刷卡记录表与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加班费420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300元,另有饭补,不定期享有金额不等的佣金。2021年10月开始没有绩效工资,增加了金额不等的奖励金(有的月份为2000元、有的月份为4000元,有的月份为0)。京雁置业公司表示被告是向***预付的加班费每月4200元,没有按照每个月加班共多少天进行计算,上班开始就是说的给这么多的钱,不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后来因为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其考核没有达标,就没有绩效工资了。***对其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时约定的是固定工资每月20000元,认为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体现出勤多少天,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第三人易科赛斯公司、易才博普奥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且由第三人为其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系因易科赛斯公司与京雁置业公司签订了《外包服务合同》,易才博普奥公司与京雁置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至京雁置业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其与京雁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向京雁置业公司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及实际工资发放金额,京雁置业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根据***提交的有相关人员签字的考勤表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北京京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双休日加班费68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京雁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主张其被京雁置业公司招聘,在京雁置业公司任职管理岗位,该岗位不适用劳务派遣,易才博普奥公司、易科赛斯公司均为代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实际上与京雁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先后与易才博奥普公司、易科赛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易才博奥普公司、易科赛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并被派遣至京雁置业公司工作,应认定***与易才博奥普公司、易科赛斯公司之间先后建立劳动关系。***与易才博奥普公司、易科赛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要求认定上述劳动合同无效并确认其与京雁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京雁置业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核算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