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15号6幢四层401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易才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789.36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错误。汉世公司2019年8月起即已停工,***也未向易才公司做过任何工作汇报,更未向易才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根据,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世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易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789.36元;2.由汉世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78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2月1日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将***派遣至汉世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自然月工资,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未支付。支付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会保险费交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薪资表、银行短信通知截图。
易才公司对公积金交纳记录、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薪资表、银行短信通知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对社会保险费交纳记录真实性认可。易才公司主张***是汉世公司招用人员,汉世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将***的信息提报给易才公司,要求易才公司与支付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实际为汉世公司工作,由汉世公司对其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也由汉世公司核算并实际承担。易才公司在收到汉世公司支付的工资后向***转账支付工资。自2019年8月起,汉世公司以工程款未到账、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开始拖欠各项费用,未再向易才公司支付过***的工资。关于***的具体工作情况易才公司不清楚。2019年11月1日汉世公司将***退回易才公司,原因系***自行离职,其公司与***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退工时间2019年11月1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7月。
易才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退工函,社保、公积金、个税明细。支付对退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社保、公积金、个税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劳动者出勤情况均系用人单位掌握证据,易才公司虽提交了告知函,社保、公积金、个税、工资明细,但均未显示支付确认痕迹,易才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关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交纳情况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易才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3789.36元。汉世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易才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汉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的工资应由汉世公司承担,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易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53789.36元,汉世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易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易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诉争期间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将***派遣至汉世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易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易才公司关于仅应由实际用工单位即汉世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劳动者出勤情况均系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在易才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最后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交纳情况的主张,并认定易才公司应当与汉世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易才公司虽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