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1民初731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11,51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瞰景园7号楼102室,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的202室。2020年12月14日,***所住房屋内供热管道发生漏水,并下渗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内,导致原告主卧墙皮严重脱落、地板严重变形,家具严重损坏。经双方协商,***同意报供热部门对漏水处予以维修,但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020年12月14日以及2022年1月期间,***房屋又多次出现漏水情况,导致原告主卧、次卧、客厅房间严重受损。事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进行沟通协调并报警调解,要求***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是***一直拒绝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的房屋问题不是***的原因造成。在发生暖气跑水之前,原告家中出现过原告自己的自来水跑现象,因为其看见过原告拖欠自来水水费,自来水公司将交付通知贴在原告大门上,欠1.2万元左右水费,当时还没有出现暖气水跑冒现象,当时和原告邻居关系正常,其就问原告母亲,怎么欠这么多水费,原告母亲说他们家中自来水管道破裂,把原告家中都淹了,且原告母亲也和其他邻居说过,其他邻居也和被告讲过原告家中自来水跑水情况。陈述上述情况想说明鉴定报告所述的墙皮破裂、地板开裂不一定和本案有关,请法庭详细调查。一楼墙面和地面本身就潮,当年雨水多,所以造成开裂等情况不一定与本案有关。
津安公司辩称,一、就***漏水的问题,津安公司先后上门三次为被告免费维修。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期间,***瞰景园7号楼1门202户内地埋管道共发生3次不同点位漏水现象,接到***瞰景园7号楼1门202户的报修电话后,津安公司工作人员均及时上门帮助关闭阀门,并帮助该户对地埋管道漏水点位进行免费维修。二、漏水点位于***7号楼1门202户内,供热设施产权及管理权均属于***,与津安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另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原告的损失系***202的户内供热设施漏水导致,从产权及管理权上均应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与供热单位并无关系。三、津安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已尽到必要维修及告知义务。接到***202的报修电话后,津安公司工作人员均及时达到该户家中进行查看及免费维修,后续也多次协助***202进行了漏水点位的维修工作。在此过程中,津安公司已妥善尽到供热单位应承担的维修责任。原告户内损失系***202户内设施漏水导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相邻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对津安公司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鉴于此,恳请法院维护津安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津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北辰区辰顺路与龙泉道甲流西北侧瞰景园7-1-102业主,***为瞰景园7-1-202业主,津安公司称自2020年8月开始接收该小区,为该小区供热单位。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其家中次卧房顶出现漏水,2020年2月6日,原告发现其家中主卧屋顶出现漏水,2021年3月31日原告发现其客厅屋顶出现漏水。上述漏水致使原告屋内墙皮、地板等受损。经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国津鉴评字(2023)第0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1,5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经查,原告房屋出现漏水系***室内暖气管跑水渗漏所致。庭审中,原告认为楼上供热设施产权方为***,是***造成的漏水,不要求津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暖气漏水点在其室内,而取暖设施的室内部分由用热户负责,现***不能证明供热公司对暖气管漏水负有责任,亦不能证明供热公司存在抢修不及时的情形,故原告之损失应由***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财产损失确认为11,519元。对于原告因司法鉴定所需所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也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共计17,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