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4694号
原告:孙淑芳,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融创名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中南道交口中南广场A座25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淑芳与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热电公司)及第三人天津融创名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名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安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融创名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采暖期向原告房屋提供足够热源,保证原告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至2021年因卫生间温度不符合标准对应的采暖费1716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房屋2022年至室***之日止的采暖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采暖系统符合设计规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景域名邸3号楼1门701房屋。2014年原告入住上述房屋,采暖期发现房屋卫生间温度一直不达标,且持续至今。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被告称第三人所建房屋供暖系统存在缺陷,卫生间供热管线太少导致房屋温度不达标,第三人称房屋供热系统完善,完全按照设计施工,原告屋内温度不达标系被告提供热源不足造成,但第三人无法提供《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五所载“本套商品住宅室内暖气管网布置示意图”。案涉房屋系原告夫妇居住,二人均已年近70岁高龄,采暖期卫生间温度不达标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生活不便,原告无奈只能选择电采暖,但是花费极大。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全家的身心健康及经济利益均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津安热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佳系由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与被告无关。2020至2022年采暖季期间,接到原告报修后,被告曾多次为原告进行入户维修,通过热成像仪拍摄原告房屋卫生间地采暖散热器管道敷设情况时,发现地采暖管道仅穿过卫生间门口,未在卫生间进行散热器布管敷设。该原因系造成原告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佳的核心原因。根据《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JGJ142-2012)5.4.1规定:加热供冷管应按设计图纸标定的管间距和走向敷设,加热供冷管应保持平直,管间距的安装误差不应大于10mm。加热供冷管敷设前,应对照施工图纸核定加热供冷管的选型、管径、壁厚,并应检查加热供冷管外观质量,管内部不得有杂质。加热供冷管安装间断或完毕时,敞口处应随时封堵。另根据《低温热水地板辐射供暖应用技术规程》(DBJT01-49)的规定,与分集水器相连接的出地面管道应采用Y型金属管件。该标准4.3.5规定:加热管的间距,不宜大于300mm。应根据房间的热工特性和保证温度均匀的原则,分别采用旋转形、往复形或直列形等布管方式(参见附录K)。热损失明显不均匀的房间,宜采用将高温管段优先布置于房间热损失较大的外窗或外墙侧的方式。附录K辐射供暖地板加热管的布管方式区旋转型列型。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由于造成原告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佳的原因系因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过程中违反天津市地方标准及行业标准所致,上述原因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作为供热单位不庄应对房告承责任。二、原告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佳的责任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户内地暖供热管线系隐蔽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无权自行入户就户内供热管网是否达到标准进行检测。为解决上述问题,被告在就供热管网交接时与第三人签署《协议书》、《鼎域名邸(9-12#楼)、景域名邸(小区)供热设施管理全交接协议书》(经下简称《交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在《协议书》第二条承诺,“任何情况下,本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和现行国家及天津市地方规范的合格标准;同时应符合《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供热系统设计、施工及交接验收及本规定》”。根据交接协议约定,二次网、室内采暖系统使用的产品因产品质量原因或安装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户内供热系统及散热器施工质量问题不由被告负责。综上所述,本案中造成原告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佳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所述退还卫生间采暖费的诉求无相关依据。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供热条例中并未对卫生间的最低温度作出强制性规定。另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和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温度应当满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卫生间温度标准,不涉及温度不达标退还采暖费的问题,故被告不应就卫生间温度不佳一事向原告承担责任。四、原告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要求退还“2013年至2021年卫生间对应的采暖费”。被告认为,2013年至2019年间退还热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造成原告卫生间温度不佳的原因系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被告无主观过错,且根据天津市供热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均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故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称供热单位热量不足的问题,对于原告所在社区其他楼门进行调查,均表示温度达到20度以上,且原告除卫生间以外温度合格。关于卫生间没有明确的温度标准,测温结果显示温度为16.5摄氏度,热成像显示第三人铺设管道不合格。
融创名翔公司述称,原告一至四项诉讼请求的相对人是被告,被告在答辩中称系第三人房屋质量导致原告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是与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第三人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无论第三人出售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协议外主体。针对原告第五项诉请,被告已确认整个供热系统及相关资料均已接受了第三人的移交,故应当由被告提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涉案房屋产权证;证据三、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据四、热用户测温记录表;证据五、被告在涉案房屋做的热成像和卫生间测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热配套合同》;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接协议书》;证据四、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供热系统设计、施工及交接验收基本规定;证据五、原告所在楼门的供热调查表;证据六、电话报修统计表。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二、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津安热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提交的报修记录记载不全,原告自2017年开始持续报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交口西北侧景域名邸3号楼1门701房屋。原告入住后因两个卫生间在采暖季温度过低,于2017年开始向被告报修。被告依原告报修入户为原告维修。被告维修过程中确认原告报修的两个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足18度,并经热成像显示卫生间供热管为一根,不符合《辐射供暖供冷技术规程》之规定,确定温度不足的原因系地采暖施工问题。原、被告曾与第三人约定共同检测,以确定温度不足的原因,但第三人未依约定的时间到场检测。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五项诉请是请求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个卫生间的《住宅供热管网布置示意图》;第三人表示不能向原告提供。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卫生间的面积及温度不足的原因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两个卫生间采暖季温度不足系被告提供热源不足所致,且被告就其履行了供热义务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施工不符合规范问题及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