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567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丁,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汕头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庞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7号仁恒置地广场5F-3。
法定代表人:郑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津,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以尚需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