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5858号之一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15858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津0104民初15858号民事裁定书中“现因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补正为“现因原告和第三人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明芮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