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3063号
原告:广东创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朔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安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8296.11元;2.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829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算,按日利率0.07%计算,计算至2023年6月9日为17328.5元,实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4.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函费800元;5.被告***对被告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广东安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14-20221212-001),被告***为担保方。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总货款为138296.11元。2022年12月14日和2022年12月21日原告已向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完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签收,但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注销。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38296.11元,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被告安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某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系《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人,应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公司答辩称:一、安某公司并没有合同约定的项目。《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送货的地点是广州市××区××路与××路交汇处(太平洋网络对面)涞某项目工地。但是安某公司并没有以上工地,该批产品不是安某公司订购的,不排除是被告***将该批货物用于其他项目。因此,该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与安某公司无关。
二、交易过程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不同。《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为合同后1天内需方向供方开出面值138296.11元的19天支票给供方,供方在收到需方支票后安排货物生产事宜。供方生产完毕送货到需方指定现场。但原告却在没有收到支票就安排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买卖合同交易惯例。
三、交货时间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不同。《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8-10天内。但从原告提供的《交货证明单》上的日期是2022年12月2日即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如果原告公司有现货,根本不用约定收到支票后安排生产以及8-10天的交货时间。
四、货物下单、验收、对账指定人员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不同。《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下单、验收、对账需方指定***,但原告提供的《交货证明单》上的签名是***。
五、《交货证明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货。从***的备注:以现场收货实际数量为准。以及时间可以证实,***在2022年12月12日签名时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上也陈述“2022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原告已向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履行完交货的义务,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签收。”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送货及签收凭证。
综上所述,安某公司并没有以上工地,该批产品不是安某公司订购的,不能排除被告***将该批货物用于其他项目。而且,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及签收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货款无异议。本案是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分公司独立经营,***代表分公司在外承接业务,安某公司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把分公司的所有业务注销。本案是分公司的债务,不是***的个人债务,***只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安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设立的分公司。2022年7月4日,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3年4月7日注销。
2022年12月2日,原告(供方,甲方)与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需方,乙方)、被告***(担保方,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为电线、电缆,价款138296.11元(含税价);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8-10天内。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区××路与××路交汇处(太平洋网络对面)涞某项目工地;货物下单、验收、对账,乙方指定人员为***;货款结算为合同签订后1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出面值等于138296.11元的19天支票给供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支票后安排货物生产事宜。甲方生产完毕送货到乙方指定现场;已经发货的,付款每超过约定日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结算货物金额的0.07%作为资金占用成本;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丙方愿意作为乙方拖欠甲方本合同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即乙方向甲方购买电线电缆及五金产品签订的合同等所有业务往来发生的所有债务)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被告***还作为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章。
2022年12月12日,被告***在《交货证明单》上签字并加盖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同时被告***备注“以现场收货实际数量为准”。
2022年12月14日,原告向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27466.19元货物,***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
2022年12月21日,原告向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付110829.92元货物,***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
2023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朔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原告就本案纠纷聘请广东朔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广东朔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4000元。同年9月2日,广东朔全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原告该申请提供担保。2023年6月27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2023年7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广东安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被***涉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与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138296.11元货物给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事实清楚,有《产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证实,交易经办人被告***到庭亦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前述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向原告开具138296.11元的19天支票,也即安某公司应于2023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第20天)支付货款。由于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7%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经原告和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违约方即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而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且金额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要求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安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某公司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因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合同相对人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亦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安某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对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货款138296.11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对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而合同约定安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2023年1月1日支付货款,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款、第五百八十五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安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8296.11元,及以138296.1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创某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安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4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予原告广东创某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创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4.25元、财产保全费1372.12元,合共322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2元,两被告连带负担2964.3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