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109执3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109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61184.8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小额银行存款账户1处,金额过小不予扣划;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汽车8辆,但未实际扣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36处。截止2025年9月10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浙0109执35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