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203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杭州***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杭州***过滤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9023号关于第1432222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其“***”商号可以相互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322221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5.商标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10):水过滤器、污物净化装置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部分***产品照片、原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采购订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对账单等。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其商号已具备一定知名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页介绍; 2.中技协过滤与分离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杭州***过滤器材有限公司2014-2016年分别实现营业额1.15亿元、1.78亿元、3.27亿元”; 3.认证证书、参与起草的“输液、输血器具用空气过滤器第1部分:气溶胶细菌截留试验方法”行业标准; 4.参展协议、参展照片及发票; 5.2013-2015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又补充提交了2013年及之前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展销合同与发票、展会照片、广告书籍等,销售的产品主要为过滤器、滤芯等。 另查一,第三人于2003年2月18日成立。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第一,所主张的商号先于诉争商标注册并使用;第二,诉争商标与所主张商号相同或近似;第三,该商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该商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第三人于2003年2月18日成立,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商号“***”亦完全相同;第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持续使用其“***”商号,在过滤产品行业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且其主营的过滤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第三人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构成对第三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