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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6674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池某某、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