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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6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58号5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崇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池某某、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7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因侵权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做了明确的规定,该两项理应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二、被上诉人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池某某、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行答辩。 刘某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池某某、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785.1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器械费508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459,455.10元中的80%,计367,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严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严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池某某的工作单位。2018年12月25日5时53分许,池某某在上班路上,驾驶悬挂“上海6639457”号牌的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上南路进德州路北约30米处,适遇严某沿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池某某车辆右前部与严某相撞,致严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25日,池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刘某某、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中,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人受刑事处罚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在民事纠纷中予以赔偿,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刘某某、陈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刘某某、陈某主张1,785.10元,予以确认;2、医疗器械费,以单据为准,刘某某、陈某主张508元,也予以确认;3、丧葬费,刘某某、陈某主张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刘某某、陈某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金额过高,确认为5,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池某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池某某虽在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致严某死亡,但池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刘某某、陈某要求上海富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陈某医疗费1,785.10元、医疗器械费508元、丧葬费46,992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4,285.10元中的37,999.57元;二、驳回刘某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计3,406.50元,由刘某某、陈某告负担3,031.50元,池某某负担375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二是被上诉人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严某死亡确系被上诉人池某某的侵害行为造成,但是侵权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刑事处罚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是否应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赔偿,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上诉人可保留相应诉权,一审关于此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事发时被上诉人池某某处于上班途中,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并非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故被上诉人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池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