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82民初2207号
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沙河市(河北环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
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等费用3254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254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沙河今朝商砼骨料2#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包括高清线、网络柜机、交换机、网线、电线、摄像机、硬盘、硬盘录像机、监控电源、电视、辅材等设备),合同价款464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并安装监控设备,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所需设备的型号、数量及安装位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约定的义务,未经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资料清单和合同内的清单比较,恰好证明了这一点,现场两处交换机安装与合同不符,合同中两个摄像机、一处交换机、一个报警器尚未安装,搅拌站下料口处八处摄像头视频传输模糊,多处摄像头无视频传输。综上,原告并未完成合同内的项目,以致某甲公司无法实现骨料生产线无人化生产要求,必须设置岗位工完成生产线现场监控,因此按照合同第二条2.1条款约定,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同某甲公司意见,某丙公司是总公司,某甲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应由其自身财产先行承担责任,并非直接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员工***取得联系,双方代表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沙河今朝商砼骨料2#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总价为4649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为某甲公司备货并安装,全部摄像头安装完成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布线完毕,安装调试后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的6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监控设备的安装和布线,某甲公司实际使用了监控设备。某甲公司员工***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提供了付款账户。2021年5月21日,原告开具了46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货款即13948.8元(46496元×30%),剩余货款32547.2元未付。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沙河今朝商砼骨料2#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案涉监控设备的义务。虽然某甲公司辩称,案涉监控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但某甲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监控设备,且至今已满二年也未向原告通知案涉监控设备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案涉监控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32547.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32547.2元货款,应以拖欠的32547.2元货款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超出该损失金额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上述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54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254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
二、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周庄分公司、沙河市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