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

邢台市某某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大街以南,胜利路以***广场商业楼办公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57284117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钢铁路与纬三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99934423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中,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诉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沙河今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4台空调设备款项356916.22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至4月21日的违约金107074.86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签订《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2018年11月28日按合同,设备连接到位完毕,并于当日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超期未验收,一直推脱也不结账。直到2019年7月5日被告让原告和办公室的一个工作人员一起测试了各个房间及大厅,效果非常好,温度合适。但被告人员拒绝在测量温度表上签字,在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公司的经理说:结账没钱。2019年12月20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6台机器中两台机器的设备款,剩余四台机器设备款项于2020年2月20日前协商解决。自2019年12月30日起多次联系被告至今,一直推脱没有时间,拒不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沙河今朝辩称,1、原告出售的4台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仅安装了部分设备,且安装的设备经检测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提起反诉。2、原告诉求的货款并未到付款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包含3%的增值发票,且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被告才支付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调试一年后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设备未安装完毕也没有验收;3、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便法庭支持原告的主张但原告诉求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反诉原告沙河今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反诉被告取回其出售的设备,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厂区内的生活区和生产区安装6台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安装了部分设备,且安装的设备并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修复,反诉被告称因百叶窗的原因导致设备不达标,因此其主动答应帮反诉原告更换了11个百叶窗,但更换后依然达不到国家标准,后反诉被告起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0日经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确定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2台设备款,剩余4台设备因双方有争议由双方协调解决,后双方并未协议一致,剩余的4台设备自安装至今一直无法使用。原告认为,《长城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反诉原告购买设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反诉被告***调辩称,对于安装部分设备问题,因我们有安装前、安装中、安装后的视频及图片资料,证明我们当时安装设备是齐全的。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走两台机器,我们有证据图像,我们设备合格证也有,技术工也在场,当时每个房间的温度都非常正常,大厅的风口因堵塞导致当时不能制热,后7月多方协商为要回工程款,我们把11个风口进行了改造,经过测试每个房间大厅都达到了国家标准,这些都有证据。我们的设备安装的即齐全,功能效果也能达到被告要求的国家标准。 原告***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设备安装完毕的证据,有安装前、安装中、安装后的所有设备的图片。2、证明设备制热正常,有证人为证,证明设备制冷正常,有图片、视频资料、国家规定、产品手册,证明产品的功率、制冷量、制热量、电流,证明设备跟手册里一样符合国家标准。3、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内容是被告已经同意这条并**。4、机器的运输单据、合同内采购机器的合格证、机器正常工作的图片、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书籍、合同内采购的设备检测报告。5、购买机器借款的凭证。6、被告私自拆走设备的图片、视频、录音。7、被告不让调试空调的录音。8、29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违约金计算日期按调解书第二项2020.2.20日开始计算。以上证明合同价款是356916.22元,其中三台140CHL**-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单价是96500元,一台C×××××-70DR风冷模块,单价是47500元,设备与末端连接的材料费和工费19916.22元。违约金从2020.2.20日至4月21日是107074.86元,按356916.22元的千分之五计算的,每天违约金是1784.58元,按60天计算。 被告沙河今朝对原告***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并不能体现拍摄的地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图片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对证2提交的测试温度的图片和视频资料不予认可,根据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书籍规定冬季温度应达到22-24度,夏季应达到24-26度,原告举证的2、3、7、21、11、14、15、18、19张视频测试温度,测试时间为19年7.5日即夏季,但测试温度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24度,可以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并不合格,另原告举证的产品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采购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该手册。对证3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接受验收的通知且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对证4机器设备的运输单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另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上并不显示具体的设备信息,无法证实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合格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系抽样检测报告,且报告最后一页注意事项第六条明确写有委托检测的结果仅对和检测的样品有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举证的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书籍第三条室内空气设计参数中人员长期逗留区域空调设计参数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7中2020年1月2日的录音资料中原告方法人向****“那您看我什么时候把控制器装上”,该**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安装完毕机器设备;另外录音证据中原告方法人与**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录音双方的身份,原告也没有举证**的具体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调试空调设备。对证8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原起诉时正因双方对生活区的四台设备质量有异议故当时没有处理,调解结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解决生活区四台设备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就四台设备关于质量问题并未达成一致,也没有最终进行调试验收,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原告方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关联性,对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可以证明当时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才有了到场检测维修这个情况,对空调制热不达标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检测,证人并不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因此其**系因出风口堵塞导致制热不达标并不是事实。 反诉原告沙河今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出庭,证明反诉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因在生活区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四台设备中的两台有证人与反诉被告方联系转卖至威县和平乡今朝公司的生产区用于制热水使用,证明反诉被告起诉的四台设备当中的两台设备应由威县和平乡公司支付,应当解除反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安装采购合同;要求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一万元,该损失包括反诉原告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反诉被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方的员工与反诉被告沟通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 反诉被告***调对反诉原告沙河今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说的我方同意拆设备,我方不同意拆设备,因为与今朝签订有采购合同,设备就是今朝内部的固定资产,我方没有权利再次出售,所以我方只能按合同付款方式要求付款。 经庭审询问,被告方证人证实当时安装设备是齐全的,控制器也齐全,不存在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现象,我方也从未接到被告人与我方协商购买机器的电话,当时拆除设备时我方人员并未在场,只是被告将设备拆除装上车后给我们通电话,我方听到此消信及时开车赶到现场,就是为了证明设备是被告方私自拆走拉走,避免被告方不承认我方设备安装齐全,故被告方提出两台设备由威县今朝公司和平乡公司为我方代工程款不予承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甲方沙河今朝与乙方***调签订《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工程名称:沙河今朝采暖及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沙河今朝生活区零下15度正常供暖,夏季正常制冷达到合格标准……;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优惠后578000元;安装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工程竣工当日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委派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如三天后没有委派人员验收,乙方视为工程合格,验收不合格,乙方在7日内整改完成;本合同设备及工程款总计578000元,共分二次付清;乙方主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95%,549100元;质保金5%自调试完毕后起一年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设备采购、工程材料采购、支付工程队伍人工费用;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设备及材料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 ***调仅为沙河今朝生活区安装空调,不包括通风管道的安装;其安装三台C×××××-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单价是96500元;一台C×××××-7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单价是47500元;设备与末端连接的材料费和工费19916.22元;合同价款是356916.22元。***调已安装上的两台C×××××-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被分别拆除至威县今朝商砼公司和平乡县今朝商砼公司。 本院认为,沙河今朝辩称从***调处采购的设备尚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验收,***调对此提交了相关的照片、视频、录音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调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并测试能够运行;同时,此次安装施工距今已有两年之久,沙河空调尚未验收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悖于常理;故对沙河今朝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未按合同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视为工程合格。 沙河今朝主张***调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调仅为沙河今朝安装空调,并不包括通风管道的安装,是否为空调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调提交的相关书籍资料显示冬季温度应达到22-24度,夏季应达到24-26度,***调提供的证据显示夏季的测试温度低于24度,空调设备夏季要求制冷效果,其测试效果已比低于书籍中所记载的上限度数,说明该设备制冷效果良好;***调对此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设备安装完毕后经测试能够正常运行;故对沙河今朝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同时,沙河今朝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另沙河今朝称***调安装的设备中两台C×××××-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经***调同意,已拆除并出卖给威县今朝商砼公司和平乡县今朝商砼公司,该两台设备的相关款项应上述两公司支付,***调当庭表示拆除和出卖行为并未经其同意,沙河今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沙河今朝应依约履行给付合同价款356916.22元的义务。本案非借贷纠纷,不能简单比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来衡量违约金的高低,沙河今朝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调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对***调要求以356916.22元的千分之五计算,仅主张自2020年2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10707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沙河今朝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56916.22元及违约金107074.86元。 2、驳回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计4130元,由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