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钢铁路与纬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中兴大街以南,胜利路以***广场商业楼办公10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今朝)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今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今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和违约金。首先《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第4条约定工程款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上诉人才支付总价款95%货款,质保金5%,在调试完毕后起一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并不显示拍摄的位置,验收的资料上上诉人也没有确认签字,因空调设备在生活区制冷制热存在质量问题,才有了后期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四台空调设备中的两台设备拆装到平乡、威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区使用,且当时被上诉人的法人也在场,并派人到威县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进行设备的调试,已经由被上诉人和威县、平乡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该笔货款应当威县、平乡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另外两台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因制冷制热不达标至今一直无法使用,应当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取回空调设备。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诉争的货款并未到付款节点,又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有正当的理由。另即使判决支付违约金,但是一审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也过高,仅仅一个月的违约金的数额就高达1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我国立法精神,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适用应以补偿性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审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支持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并未进行验收,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现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举证规则认定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适用法律错误。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空调设备合格,一审法院以安装施工距今已有两年之久,对于上诉人辩解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悖常理无事实依据,系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测,相反的是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取回设备并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答辩人不可能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空调安装整个过程的图片、视频以及空调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声称答辩人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上诉人又将空调拆装到其他公司使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所谓的口头协议,更不可能同意货款由威县、平乡今朝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其次,上诉人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拖欠答辩人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起诉时只主张了部分阶段性的违约金,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主张的数额,一审对违约金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故意不对空调设备验收签字,在答辩人起诉后又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当日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派人验收,如三天后没有委派人员验收,视为工程合格。”空调安装施工完毕已经几年之久,上诉人不进行验收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4台空调设备款项356916.22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至4月21日的违约金107074.86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沙河今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反诉被告取回其出售的设备,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甲方沙河今朝与乙方***调签订《长虹中央空调风冷模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工程名称:沙河今朝采暖及热水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沙河今朝生活区零下15度正常供暖,夏季正常制冷达到合格标准……;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优惠后578000元;安装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工程竣工当日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委派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如三天后没有委派人员验收,乙方视为工程合格,验收不合格,乙方在7日内整改完成;本合同设备及工程款总计578000元,共分二次付清;乙方主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95%,549100元;质保金5%自调试完毕后起一年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设备采购、工程材料采购、支付工程队伍人工费用;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设备及材料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调仅为沙河今朝生活区安装空调,不包括通风管道的安装;其安装三台C×××××-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单价是96500元;一台C×××××-7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单价是47500元;设备与末端连接的材料费和工费19916.22元;合同价款是356916.22元。***调已安装上的两台C×××××-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被分别拆除至威县今朝商砼公司和平乡县今朝商砼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沙河今朝辩称从***调处采购的设备尚未安装完毕,也未进行验收,***调对此提交了相关的照片、视频、录音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调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并测试能够运行;同时,此次安装施工距今已有两年之久,沙河空调尚未验收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悖于常理;故对沙河今朝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未按合同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视为工程合格。沙河今朝主张***调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调仅为沙河今朝安装空调,并不包括通风管道的安装,是否为空调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其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调提交的相关书籍资料显示冬季温度应达到22-24度,夏季应达到24-26度,***调提供的证据显示夏季的测试温度低于24度,空调设备夏季要求制冷效果,其测试效果已低于书籍中所记载的上限度数,说明该设备制冷效果良好;***调对此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设备安装完毕后经测试能够正常运行;故对沙河今朝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同时,沙河今朝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另沙河今朝称***调安装的设备中两台C×××××-140DR超低温风冷模块冷热水机组经***调同意,已拆除并出卖给威县今朝商砼公司和平乡县今朝商砼公司,该两台设备的相关款项应上述两公司支付,***调当庭表示拆除和出卖行为并未经其同意,沙河今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沙河今朝应依约履行给付合同价款356916.22元的义务。本案非借贷纠纷,不能简单比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来衡量违约金的高低,沙河今朝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调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对***调要求以356916.22元的千分之五计算,仅主张自2020年2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10707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沙河今朝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56916.22元及违约金107074.86元;驳回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计4130元,由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2月27日2020年至5月19日期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员工***20次通过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安装两个控制器及空调进行调试,均未能得到上诉人允许,且让被上诉人折价优惠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调提交的与上诉人员工***20次通过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安装两个控制器及空调进行调试不予配合,并提出对设备款进行优惠,证明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安装两个控制器及空调调试,以达到迫使被上诉人更多让利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设备安装完毕、并测试能够运行,由于上诉人阻挠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已安装完毕的两台空调移至它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安装的涉案空调合格,对上诉人辩解空调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二审再行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被上诉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主张2020年2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107074.86元,年利率高达18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浮50%再向上浮30%,超过此限为过高,故,即:2020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基准利率)4.05%×150%×130%=7.8975%,合同约定日利率5‰(年息182.5%)超过了年利率7.8975%,明显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7.8975%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至4月21日共计61日,违约金4710.78元(货款356916.22元×年利率7.8975%×61日÷365日)。
综上所述,沙河今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56916.22元及违约金4710.78元;
三、驳回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2840元,由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219元、保全费2214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911元,保全费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沙河市今朝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488元,由邢台市***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