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1民初1632号 原告: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火箭社区一组勒马山西路。 负责人: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项目负责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南路300号第1号栋21层2130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设南县分公司)、湖南***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设南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2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123.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宏业建筑公司表示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8日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铜锣湾广场项目一期、二期桩基础施工,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包干单价27元/米。违约按余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21年1月15日前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工程1501239元,被告仅付款700000元,尚欠8012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设南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余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合同只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按余款10‰给付违约金。只是现在公司资金困难,请求以房抵债。 ***设集团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设南县分公司(甲方)与宏业建筑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业建筑公司承接被告铜锣湾广场项目一期、二期的管桩基础施工,宏业建筑公司以清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包干单价27元/米。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有违约,按余款的1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业建筑公司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及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501239元,2021年7月22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设南县分公司支付400000元、300000元工程款,余款801239元至今未给付。***设南县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设南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管桩基础施工合同》系***设南县分公司以其分公司名义签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业建筑公司与***设南县分公司签订了《管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宏业建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与***设南县分公司对账结算,工程款为1501239元,剔除已支付的700000元,尚欠801239元,南县***设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设南县分公司系***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设集团公司承担余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宏业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宏业建筑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7%从立案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宏业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1239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01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4元,由南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元,湖南***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颜 锋 书 记 员  贾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