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126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34690127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日照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日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恢复手机原有套餐的网络服务;2.赔付自2016年12月至今因断网所支付的网络费用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手机号139××××****,2007年2月5日开通MO上网套餐,承诺每月20元全国CMWAP不限流量,2016年12月起手机无法正常上网,与被告反映告知原有2G和3G网络已经下线,需更换4G套餐且原套餐无法使用,现有4G套餐均无不限流量业务且资费高昂,对此被告公司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被告移动日照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属实,原告开通MO上网套餐的时间为2007年2月;2、被告自原告开通该上网套餐以来,至今一直提供2G服务,并没有中断,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开通MO上网套餐时尚不存在3G、4G服务,原告至今尚未更改过套餐,所以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系被告为原告提供2G上网服务;4、原告诉状中称2G、3G网络已经下线不属实,原告一直使用MO上网套餐,并没有进行变更或终止,即使其上网体验差,也是因为目前网络内容发生了变更,需要更高的技术服务和设备,而并不是被告降低了服务水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号为139××××****的手机卡一张,该手机卡在被告处开通MO上网套餐,现装在原告的手机里,证明被告确实没有关闭2G服务,虽然能连上2G网络但是不能正常上网,***微信都无法登录,无法打开微信二维码,过一会就提示找不到服务器(原告当场演示使用该手机卡上网情况);证据二、测速软件运行截图,证实使用涉案手机卡直接无法测速,连接不到服务器;证据三、涉案手机号和其它4G手机号的流量账单,上网方式有CMWAP和CMNET,上网类型有2G/3G和4G/5G,可以看到方式不区分类型,而且2G/3G都是一个类型,但是3G目前基站早已关停没有信号,2G目前有信号但是基本处于瘫痪状态,速度极慢连接极不稳定,也不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证据四、截图一张,证明CMWAP在4G/5G网络中的流量。 被告移动日照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涉案手机号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原告演示打开微信二维码,正常显示,第二,在演示过程中,原告手机的微信出现了实时聊天信息,第三,原告的网页可以正常打开,第四,原告在下载软件时出现了网路延迟,并不能证明MO套餐的2G网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2G网路服务并没有中断,该演示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2G网路是造成网络延迟的原因,在庭审答辩时,被告已经陈述目前主流网站主页对终端内存需求有了更高的要求,例如,走独轮车的羊肠小道,开一辆货车肯定是无法通行的,原、被告之间的MO套餐基于的是2G网络服务,原告并没有变更套餐使用4G网络或者5G网络,与被告就4G使用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所有无法享受4G提供的服务。对证据二测速软件运行截图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是使用后涉案号码的手机卡进行测速的,测速软件不明,测速结果准确性存疑,且是由原告自行测速,而不是由具有相应鉴定测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中涉案手机号的流量账单截图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截图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涉案手机号的流量账单,且从该截图显示内容可知,该手机号可以通过CMWAP接入点正常接入2G网络上网,对证据三、证据四其他4G手机号流量账单截图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且该两张流量账单截图可以看出,该两张流量账单截图所显示的套餐类型为“10元包集团专享扩容”“30元包5G国内流量包”,与涉案“非动感MO套餐(20元,cnwap免费)”不是同一种上网义务,且不是同一种网络制式。 被告移动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百度百科GPRS、CMWAP两个词条解释的打印件,证明2G、3G、4G分别是第二代网络通信技术,第三代网络通信技术,第四代网络通信技术的简称,该三代网络通信技术均使用不一样的技术标准。关于涉案的CMWAP不能接入4G通信技术,是一种科学技术,不需要被告来举证证明,这在客观上是无法进行接入的。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搜索的词条不能证明CMWAP就是GPRS的专用,没有证据显示。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关联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手机号139××××****在被告处开通MO上网套餐(20元/月,CMWAP免费),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手机上网套餐并缴费至今。原告称2016年12月起其手机无法正常上网,要求被告恢复其手机原有套餐的网络服务并赔付自2016年12月至今因断网所支付的网络费用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自原告开通该上网套餐以来,被告一直提供2G服务,并没有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移动日照分公司处开通MO上网套餐(20元/月,CMWAP免费),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办理的20元不限流量CMWAP上网套餐应为2G网络服务。原告办理涉案上网套餐的时间系在2007年7月,服务内容应基于当时网络通信技术发展水平和运营商所能提供的网络类型,2007年我国移动通信市场处于第二代数字化,尚无3G网络服务,故原告办理的应为2G上网业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恢复原有套餐的网络服务,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然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演示的其手机上网过程,可以看出原告能够使用2G网络上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为其提供2G网络服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办理相同套餐的用户中被告差别化的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手机原有套餐的网络服务并赔付自2016年12月至今因断网所支付的网络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