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纺五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凯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上诉人龙鼎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凯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龙鼎熙公司向靖凯公司支付未施工工程利润217670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龙鼎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龙鼎熙公司上诉的答辩: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但应增加判令龙鼎熙公司赔偿靖凯公司损失部分。因龙鼎熙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案涉合同,给靖凯公司造成损失,损失应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准,按照一审法院鉴定结论推算为217670元;本案经过了司法鉴定,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审理。
龙鼎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靖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靖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及针对靖凯公司上诉的答辩:1、工程出现逾期系因靖凯公司施工因素造成,其构成违约,龙鼎熙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龙鼎熙公司违约错误;2、司法鉴定结论应当选用方案一所计算的金额,一审法院采信了方案二,认定错误;3、经司法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靖凯公司构成违约,对于修复费用应一并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4、一审就司法鉴定的费用未予处理。
靖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鼎熙公司给付靖凯公司工程款2740857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龙鼎熙公司给付靖凯公司未施工利润217670元;3、诉讼费用由龙鼎熙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靖凯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龙鼎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容为:综合办公楼、组装车间1、组装车间2及门卫基建施工,相关材料发包人供,相关工程设备等用具由承包人全部自备,相关费用自负。承包方式:大清包。工程范围: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除发包方供材及专业发包方已完成内容外的从挖槽配合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全部主体一次结构工程。施工中对施工界限划分存在分歧时,以发包方项目经理部的决定为准。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的5.1约定了开工及延期开工,其中5.1.1条规定因发包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并相应顺延工期;第5.2.1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时间或者其他非承包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承包方应立即通知发包方,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48小时内,双方就损失情况和工期延期进行协商,形成书面协议。第5.2.2约定因发包方提出变更计划或设计、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未提供施工现场水、电源、道路接通条件,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等发包方原因造成,由发包方造成窝工,承包方要积极配合发包方,工期另行协商。第5.2.4条约定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采取赶工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相应处罚。若延误长达7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总体工程进度安排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并保留向承包方索赔的权利。另外,合同第6.1.1约定投标报价为全部,如出现设计变更经双方确认形成文字方可签证。经双方协商确定4160000为全部含税价,包括文明施工费。第6.3.1约定当工程正式开工以后,根据合同工期规定及进度,发包方于次月给予承包方500000元,作为员工的工资及生活费用。第7.2条约定承包方所使用材料用量要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工程量计算所需材料,提前一周报材料申请表给发包方审核。第15条约定违约责任,具体为因承包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如影响整个工程进度,每逾期一日,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发包方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如承包方行为对整体施工进度已造成严重影响,发包方有权将其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并与承包方解除合同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15.9约定如果承包方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终止,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则现场的所有材料、承包方拥有的设备、施工机械、临时工程可由发包方留置。发包方有权为继续实施该工程之目的允许其他承包方使用。在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对所有扣押的承包方的物品自行估价,在发包方自行或雇佣他人完成该工程并在扣除承包方应支付给发包方的各类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退还承包方。在21.4.5关于施工的其他事项约定:混凝土由发包方运至现场,施工使用由承包方负责,如选泵送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水电费各承担一半;试验配用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负责送件及收取结果;钢筋机械连接、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承包方负责加工。
2015年8月10日,靖凯公司向龙鼎熙公司及项目监理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龙鼎熙公司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3日,靖凯公司提交开工报审表,内容为:我方承担的工程已经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特此申请于2015年8月13日开工,请审批,龙鼎熙公司及监理公司予以签字。同日,监理公司以工作联系单方式通知靖凯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报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及报审文件。
2015年8月20日,靖凯公司按照设计方和龙鼎熙公司的决定加深门卫基槽、加高基础墙;2015年9月30日,龙鼎熙公司要求靖凯公司将综合楼、组装车间1、2以及门卫、厂区大门的门洞口尺寸进行变更调整;2015年11月1日,靖凯公司按照龙鼎熙公司要求将三层梁板局部变更;2015年11月12日,靖凯公司按照龙鼎熙公司要求将综合楼大厅北墙C12244樘的窗户取消;2015年11月30日,龙鼎熙公司要求靖凯公司将综合楼-建施6、建施7中,6轴/C轴东侧平开门位置镜像平移至7轴/C轴西侧,原位置同材料填充墙封堵;
2015年9月5日,靖凯公司向龙鼎熙公司报送“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需送试验表”,就种类、检测周期、取样数量及代表批量、备注进行详细说明。
2015年9月7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召开工地会议,主要内容为:第一,综合楼原计划8月19日验槽、组装车间8月21日验槽,因打桩队自评报告缺少相应照片和资料,影响工期,请龙鼎熙公司定一个准确验收时间否则耽误工期;第二,基础钢筋材料不足,要求龙鼎熙公司抓紧落实;第三,靖凯公司要做好钢筋加工的报验工作,监理公司检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第四,靖凯公司要做好钢筋机械连接的扭矩试验;第五,现场水泵数量较少,靖凯公司抓紧解决;第六,靖凯公司要抓紧将现场道路修好,及时关注天气预报;第七,靖凯公司施工人员逐步进场,现在组织的进场人数需要统计,至会议时未能全部进场;第八,塔吊问题龙鼎熙公司正在催促,尽快落实;第九,施工组织设计已经批准,安全施工方案基本通过;第十,工程投资累计完成105万。
2015年9月21日,双方及监理公司召开工地会议,主要内容为:第一,门卫部分未组织验收,请龙鼎熙公司抓紧时间,目前已影响工程进度,有45人停工等待;第二,施工人员85名;第三,关于本工程各分包单位必须出具一份安全、质量承诺书和资质证书,要求龙鼎熙公司签字、盖章,但至今龙鼎熙公司未解决;第四,现场混凝土养护不到位,组装车间浇筑混凝土时有4个混凝土墩是带水浇筑,虽然浇筑完成后质量合格,但不允许这个施工;第五,混凝土浇筑气泡较多,原因在于混凝土塌落度和振捣方法不合格;第六,工程投资累计完成145万。
2015年10月21日,靖凯公司以工程联系单方式要求龙鼎熙公司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和设计单位联系出变更单,否则影响工程竣工;第二,靖凯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要求的土方至今没有落实,否则影响工期;第三,浇筑、组装已经十多天同条件试块报告未出来,无法进行下道工序,希望龙鼎熙公司抓紧落实,否则影响工期。希望龙鼎熙公司以后7天同条件试块及时送检;第四,车间钢结构安装希望龙鼎熙公司抓紧安装,否则影响工期;第五,门卫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希望龙鼎熙公司抓紧组织验收,否则影响工期;第六,门卫大门入口处造型经靖凯公司多次提出至今未落实,否则影响工期;第七,希望龙鼎熙公司按照送样要求及时送样,如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门窗材料、给排水管等目前应该送样。以上工程联系单均有龙鼎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10日,靖凯公司向龙鼎熙公司报送“龙鼎熙石化新能源项目缺的资料”,要求龙鼎熙公司补充同条件试块报告、商品砼厂家材质单及原材料报告、干混砂浆厂家材质单、蒸压加气块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等,龙鼎熙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接收。
2015年11月18日,靖凯公司以工程联系单方式要求龙鼎熙公司解决以下问题:第一,雨排材料至今未到场,已经影响工程进展;第二,出屋面污排管道至今未安装;第三、车间钢结构抓紧安装,钢结构不安装校正完,土建工程无法施工。
2015年11月27日,靖凯公司向龙鼎熙公司报送“龙鼎熙石化新能源项目主体验收缺的资料”,要求龙鼎熙公司补充试块报告、商品砼厂家材质单及原材料报告、干混砂浆厂家材质单、蒸压加气块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混凝土实心砖没有复试报告及厂家资质资料等,龙鼎熙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接收。
2015年12月9日,靖凯公司向龙鼎熙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主体结构工程已完工,但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尚未整改完成。为了结构验收,监理公司及龙鼎熙公司批准,先结构验收再进行修理。部分分项工程修补完成后,由监理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抹灰”。
2015年12月24日,龙鼎熙公司向靖凯公司发送“关于对靖凯施工方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延误工期的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7月24日进场,2015年8月13日正式施工,理应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但根据未施工工程量,目前已经进入冬施,结合当地温度,如果2016年3月中旬开工,按80名专业施工人员计算还需40天左右的时间,也就是2016年4月底方可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你方已经严重误工期。希望你方给予重视,2015年12月底之前拿出解决误工期应承担的责任,否则我方将按合同执行。
2016年1月12日,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监督管理下进行综合楼、组装车间1、组装车间2、车间、门卫主体分部验收,并召开验收会议,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监理单位认为本次验收的主体分部施工质量合格,对存在偏差超规的在冬施结束后整改并进行复检;设计单位同意主体验收;建管中心认为验收行为符合要求,就部分问题建议冬施结束后整改并进行复查,不排除二次主体验收。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在监管验收程序之外就该项目主体进行质量安全执法检查。
2016年2月26日,龙鼎熙公司在《关于靖凯施工方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因靖凯公司工期延误造成我方损失,考虑目前不具备双方再合作的条件,我方决定终止与你方的合作。
2016年3月1日,上述建管中心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为:车间主体结构局部存在构件尺寸过大、错台、麻面等质量缺陷;车间主体砌筑结构局部存在灰缝尺寸及平整度超规范要求,责令你单位对本标段工程上述类似问题进行全数自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及造成问题的行为责任立即予以纠正,于2016年3月8日前以正式文件书面报送。
2016年3月25日,靖凯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并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抽查整改结果报告”,报告内容为“建设单位不让我单位施工人员入场,无法整改”。
涉案工程,双方确认,龙鼎熙公司支付自来水费7082.25元、电费10235.50元。
另查,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新能源项目新建厂全部基建工程,合同价款20000000元,工期325天,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龙鼎熙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靖凯公司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2015年7月29日,龙鼎熙公司从开户银行电汇给靖凯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星支行账户1000000元,用途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项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就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靖凯公司是否延误工期的认定
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龙鼎熙公司应当于次月支付靖凯公司500000元作为员工的工资及生活费用。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后,龙鼎熙公司仍未支付靖凯公司500000元,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龙鼎熙公司辩称已经给付1210000给靖凯公司,虽提供电汇凭证,在关联性上无法认定,因此,龙鼎熙公司抗辩,不予采纳。
经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联络单确认的事实,因龙鼎熙公司要求,涉案工程发生工程量的变更或者增加;2015年12月9日,主体工程完工;2016年1月12日,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管中心就主体进行验收,这些均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并且,施工中,靖凯公司多次催促龙鼎熙公司提供混凝土/土方/钢结构/雨排材料等,催促龙鼎熙公司提供其他分包方如打桩队自评报告、蒸压加气块的厂家资质及检验报告、混凝土实心砖没有复试报告及厂家资质资料等,催促就相关程序的验收等,可以认定龙鼎熙公司就工期的顺延存在过错。最后,龙鼎熙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发送单方终止合同之前,没有就靖凯公司延误工期并要求靖凯公司采取赶工措施等进行明示告知,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靖凯公司原因造成工程的停建或者缓建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虽龙鼎熙公司对靖凯公司进行罚款,但其罚款原因也与工程延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保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龙鼎熙公司认为靖凯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合同终止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基于2017年1月12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验收符合要求,但需要整改,龙鼎熙公司拒绝靖凯公司进行整改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龙鼎熙公司应当支付靖凯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二、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的认定
对于已完工的工程量,基于双方申请,鉴定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对投标报价一览表表述内容的解释存在较大分歧。焦点为“粗装修”的工作内容范围。为了推进争议的解决,该鉴定意见书出具两种情况的鉴定结果,第一种情况:依据建设单位对合同的理解,已完工程造价2062114元,变更工程造价25253元,变更待定项工程造价16640元;第二种情况:依施工单位对合同的解释范围,已完工程造价2649442元,变更工程造价32336元,变更待定项工程造价21308元,未完工程造价1510559元。由于没有投标报价预算书,按照图纸计算出大清包总造价并与合同造价4160000对比计算出让利系数,作为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及变更项的造价下浮依据。靖凯公司主张工程价款2649442元以及未进行下浮的变更工程价款55104元、变更待定项工程价款36311元,提供施工合同、工程联络单、双方确定的已完工程量、施工进度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龙鼎熙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供招投标一览表作为反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靖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然构成优势证据链条,其主张“粗装修”包括主体一次结构、四个单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及综合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毕,也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行规惯例,予以确认。
至于靖凯公司主张变更项的造价不应下浮,应当正常计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该项目存在招投标一览表及工程总造价、龙鼎熙公司提供材料,靖凯公司仅提供劳务费用,靖凯公司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龙鼎熙公司应当向靖凯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造价2740857元。鉴于鉴定意见并未扣除双方约定的水、电费应按照现场挂表各取一半费用,已完工程造价最终数额应当为2732198.125元(2740857元-8658.875元)。
关于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靖凯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740857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2732198.125元为计算基数的相关利息,靖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已完工的工程质量的修复价款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综上,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这不仅是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一项权利。发包人应当在出现质量问题时首先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修复的,发包人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一方面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施工合同,另一方面承包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工程最为熟悉,由其进行修复效率最高,也有利于节省修复费用。
本案中,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申请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出具为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2016年9月20日,上述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项目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对超过规范允许偏差及砼缺陷部位进行整改处理,如构建裂缝、钢筋局部外露属于砼缺陷中的一般缺陷、扭曲错台现象属砼外观质量缺陷中的一般缺陷、门窗洞口等尺寸存在超出允许偏差属一般项目的尺寸超出偏差问题等。分析认为,原因主要是水灰比过大、砼振捣操作、砼收缩、模板尺寸不准等。靖凯公司就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就工程质量的原因力比例作出认定来扣减工程价款。上述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认为“依据目前科技和检测手段无法评判其所占比例,维修费用应按照工程价款确定的下浮系数进行下浮问题与事后谁去维修存在关系”。
基于靖凯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整改通知,却被拒绝进入项目进行修复整改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龙鼎熙公司拒绝由靖凯公司进行修复且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一方面未刨除涉案工程质量上材料成分所占的原因比例,另一方面未提供委托他人修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若以自由裁量原则酌情比例扣减,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因此,关于维修费用应从工程价款扣减的抗辩,不予采纳。龙鼎熙公司可待本案审理后,就质量问题的争议另行起诉。
四、未完工程价款的预期利润
靖凯公司主张因龙鼎熙公司恶意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未完工,龙鼎熙公司应当支付靖凯公司未完工程价款的预期利润21767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中:未完工程价款1510559元以及为施工工程利润数额的总体相加,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龙鼎熙公司不予认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专业性、阶段性及复杂性,对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存在不确定性,难以完全控制。因此,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靖凯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因本案工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双方均未主张,亦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龙鼎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靖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32198.125元;龙鼎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靖凯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732198.125元为计算基数);驳回靖凯公司其他诉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双方缴纳的司法鉴定费票据,龙鼎熙公司支付的水电、泵送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龙鼎熙公司提交的一审未提交的双方施工会议纪要、双方对分别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材料、施工图纸、专项施工方案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材料、双方各自提交的工程施工材料(包括施工土、砂浆、混凝土等)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审中,根据龙鼎熙公司的申请,本院前往天津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试验中心调查,对调查情况双方无异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龙鼎熙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工程质量维修事项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靖凯公司提交的土方回填工程验收表以及部分施工现场照片,因其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案涉工程的建设材料经过天津市开发区建设工程试验中心复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在涉案工程的《投标报价一览表》中存在多组报价,靖凯公司在“单位工程总造价(含粗装修、含税)”的一栏中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在该表的说明第4项载明,“工程造价(不含主材费、粗装修)含:……。不含门窗、窗台板、窗帘盒、粉刷、墙地砖等工作内容”。说明第2项载明,“单位工程总造价含:……吊顶、门窗、窗台板、窗帘盒、粉刷等全部工作内容”
二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龙鼎熙公司垫付的应由靖凯公司支付的水电费14415.63元、泵送费和台班费51730元;2、一审未予处理的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予以处理,其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中的321514元为准;3、一审未予处理的司法鉴定费用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予以处理,费用共计610000元;4、龙鼎熙公司向靖凯公司支付的备注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项资金的1000000元,以及龙鼎熙公司缴纳的214000元的文明施工费,双方另行解决。5、龙鼎熙公司认可司法鉴定的第一种工程造价,数额以已完工程造价、变更工程造价以及变更待定工程造价之和计算。靖凯公司认可司法鉴定的第二种工程造价部分的已完工部分造价,对变更工程造价以及变更待定工程造价认为应当按照不下浮的数额计算,总金额为前述三者之和。两种造价方案的区别在于双方对于合同中“粗装修”的理解差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龙鼎熙公司是否需要赔偿靖凯公司未完工程的逾期利益;2、合同中“粗装修”的范围;3、工程造价如何确定;4、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的修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从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会议内容以及联络过程看,作为发包方的龙鼎熙公司存在施工材料到位不及时,工程量发生变更等情形,而作为承包方的靖凯公司存在人员到位不足、施工程序不规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逾期等情形。从案涉合同的履行上看,龙鼎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靖凯公司支付500000元的生活费,而靖凯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在验收检查中被要求整改,且经过司法鉴定,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龙鼎熙公司无需赔偿靖凯公司所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部分的逾期利益损失。基于双方均表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均认可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对于“粗装修”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司法鉴定对工程造价的差别,对此,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投标报价一览表》的说明部分的文意理解,将含“粗装修”和不含“粗装修”的两部分内容对比看,“粗装修”应包含:门窗、窗台板、窗帘盒、粉刷等项目。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文件材料综合分析,在施工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纸等多处,均含有上述“粗装修”的部分事项。因此,本院对龙鼎熙公司对“粗装修”的范围理解,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基于争议焦点2的分析,应按照司法鉴定的第一种情况(依据建设单位对合同的理解,已完工程造价2062114元,变更工程造价25253元,变更待定项工程造价16640元)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的第一种情况中除已完工程造价外,还包含了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和变更工程造价和变更待定两部分工程造价,对这两部分,靖凯公司主张不应下浮计算。考虑到,鉴定单位作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在靖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中下浮计算的方式存在明显不当,本院确认鉴定结论中对于工程造价的各项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对维修费用金额均认可,亦认可由二审法院予以处理。对于该费用如何分担的问题。龙鼎熙公司提供了建设材料施工前经过了第三方机构的复检的证据,而靖凯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就施工材料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鉴定存在问题的施工部位系施工材料所引起。同时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应认定经鉴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位属于施工问题。因此,经鉴定的维修费用321514元,由靖凯公司承担。
另外,双方均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龙鼎熙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4415.63元、泵送费和台班费5173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1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项资金以及214000元文明施工费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存在案外的合同关系,且双方均认可不作为本案的工程款项,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涉及。
综合上述各项金额,龙鼎熙公司应向靖凯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716347.37元(工程完成项2062114元+变更项25253元+待定变更项16640元-水电费14415.63元-泵送费和台班费51730元-维修费321514元)。
综上所述,靖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龙鼎熙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16347.37元;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7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716347.37元为计算基数);
四、驳回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8元,由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234元,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34元,鉴定费610000元,由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5000元,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3元,由天津市靖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612元,由天津龙鼎熙石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