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财保1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庆市萨尔图区方万石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东路25巷8号(兰嘉石材大市场)石材二期93号。
经营者:***,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御松园小区32号楼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大庆市萨尔图区方万石材商店与呼伦贝尔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5)内0702财保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拉尔千百合支行1505××××0229账号内的791605.5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庆市萨尔图区方万石材商店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庆市萨尔图区方万石材商店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汇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拉尔千百合支行1505××××0229账号内的791605.5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