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20民初5173号
原告:许某,女,1970年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788.2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即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某受理情况回执显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显示:解除劳动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致原告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金额由100%变成40%,直接缩减65,788.20元。原告认为,2023年5月11日作出工伤鉴定,当月5月25日被告停止给原告缴社保,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伤鉴定后,停工留薪期结束,医疗期未结束,原告的工伤病假单至8月16日,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辞职,相反对被告未给医疗期工资曾申请仲裁、诉讼。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为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向社保部门提供错误信息,以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可按100%比例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缩减至个人申领的40%,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其错误申请而致原告工伤待遇缩减60%承担补差65,788.2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在社保中心获得了理赔,即使存在差价的话,应该向社保中心申请补差,并且根据原告的离职以及获得的社保的保险理赔的时间,诉请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对真实性无异议和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受理情况回执、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许某与***、许某与刘某)及本院调取的某(2023)办字第4429号裁决书。另,原告提供了单某的社会保险业务表,证明全额获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2日,原告许某至被告某公司工作,担任焊工。2021年11月6日,许某受伤,之后未回某公司工作,同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23年5月1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2023年7月15日,许某发微信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办理退工。2023年7月21日,***微信回复许某:“办理好了”“企业可以自己在网上办理。”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22日,许某与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事宜。2023年7月22日,许某发微信问***:“张某乙,财务,帮我办好了吗?”***回复:“做了。”同日,***通过微信发给许某一次性工伤补助申请受理回执。该受理回执上载明“单位办理”“本次申报,您已经提供以下材料并承诺其内容真实有效:1.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230525”“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7月27日,上海市某出具的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记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85.8元”“计发基数12,183.00”“计发月数9”“待遇发放信息个人建设银行XXX”。2023年8月3日,许某收到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58.8元(有短信通知)。2023年8月21日,许某微信联系***表示收到了补助金,五万不到。
2023年10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仲裁委”)受理申请人许某的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某公司:1.支付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617.8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22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58.8元;4.支付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发工资4,489.33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2元。同年12月4日,奉贤仲裁委作出某(2023)办字第4429号裁决,裁令:一、某公司支付许某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43.93元;二、对许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第2页起载明:“又经查,申请人已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58.8元”;第5页载明:“被申请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公司人事)、返岗通知、通知,证明公司人事于2023年5月15日微信通知申请人次日回公司上班,但其一直未到岗,2023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才发出通知,认为申请人旷工12天,视为其自动离职。”嗣后,许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
就本案诉请,许某于2025年8月1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某提交维权申请,后调解不成,奉贤仲裁委于2025年8月22日受理。某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意见,许某的请求未获奉贤仲裁委支持,遂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同意支付2,000元,原告表示不接受,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原告联系被告人员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开始,直至2023年8月3日收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对工伤待遇等事项申请仲裁以及某(2023)办字第4429号裁决中明确载明了其已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58.8元,整个过程中可见,原告对于其可以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实际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系明知,即便存在差额部分,应视为其在收到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其并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提出相应的主张,而其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时,经审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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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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