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503民初3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开区区块东六路南段90号长沙未来智汇园13栋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城东办事处袁寨村(世环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58086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机壳代加工合同》中关于1台M**-20机壳(价值50880元)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返还原告该台M**-20机壳对应的货款人民币50880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签订的《机壳代加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4089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自2020年起多次签订《机壳代加工合同》,建立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8份书面合同及原告实际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312126元,而案涉8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54040元。经双方款项核对确认,原告实际付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总金额人民币258086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另,案涉两份合同存在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具体如下:1、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壳代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5788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该合同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至今仍有1台M**-20机壳(合同约定价值50880元)未按约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沟通催告未果,被告亦未主动履行交付义务,案涉合同对应未交付部分的履行已陷入僵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202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壳代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絮凝沉淀机壳2套,单价50000元/台。经查,该产品单价存在明显异常,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同类产品合同中,絮凝沉淀机壳单价仅为28060元/台,案涉合同单价涨幅近80%,明显超出合理市场价格范围。原告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发货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无履行意愿,案涉合同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上述被告未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及对应价值(合计150880元),已经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2月共同签署的《未发货确认函》予以书面确认,该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既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又未全面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393606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不当得利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被答辩人所声称的2018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多付款项”393606元,是某甲公司故意隐瞒提交双方之间的3份交易合同所形成的错误计算,并非某甲公司多付款项,更不应当要求答辩人进行退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8年起即建立长期稳定的机壳代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交易具有连续性、整体性,案涉款项均基于真实合法的合同产生。被答辩人仅选择性提交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合同,刻意隐瞒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但事实上,201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金额为390000元、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金额为285000元及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86520元。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761520元未被某甲公司计算在合同总金额之内。如果再算上被答辩人提交的2018年3月29日的两份总金额为340000元的合同,被答辩人更欠某乙公司36万余元,因此,所谓“多付款项”根本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收取款项系基于双方合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的“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相反,某甲公司只选取部分时间节点的部分情况,刻意隐瞒双方完整的交易事实与交易情况,割裂交易的连续性,虚构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属于不诚信的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不予采信。二、被答辩人主张解除2022年5月30日《机壳代加工合同》并返还MBR-20机壳货款50880元,于法无据。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机壳代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机壳代加工合同》第四条及双方长期交易习惯,答辩人生产完成后,应首先由某甲公司指定发货地点,答辩人再履行配合交付义务。这是因为,污水处理设备体型庞大且需要特定场所保存维护,安装时不仅需要安装场地条件合格,还需要对方配合。所以设备制作完成后不仅需要某甲公司通知发货,还需明确指定收货地址及安装地址。这不仅是安装工艺、安装流程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但实际上,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台M**-20机壳的生产制作并具备交付条件后,答辩人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告被答辩人提货,但被答辩人却屡次以无存放场地、办公地点为写字楼等理由,长期拒不提货、不配合办理交付手续。甚至直到答辩人发布正式催告文书后,某甲公司仍在进行推诿,并未明确告知交付地点,导致设备至今未能交付。合同僵局本意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或者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定条款继续履行,但又未能达成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条款的协议,从而使合同关系陷入一种长期悬而未决的状态。在本案中,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约定所有义务,按约制造出质量合格的产品,但由于被答辩人的一再拒绝配合及阻碍行为,导致设备未能交付。本案中,不属于合同僵局情形而属于被答辩人的单方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设备一直未能及时交付,既损害了自身的合同权益,又损害了答辩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其在合同签订后因客观情况不需要设备,就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答辩人终止设备制作。现设备早已制作完毕,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从未提出不需要设备,因此现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被允许。其拒不履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产生仓储费、设备维护费、厂房搬迁等额外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依法向其主张。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其以“合同履行僵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纯属歪曲事实、推卸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就2023年1月19日《机壳代加工合同》主张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1月19日《机壳代加工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盖章确认,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清晰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长期交易习惯:答辩人生产完成后,由被答辩人主动通知提货、指定具体发货地点,答辩人再根据被答辩人指令代办托运、履行发货义务。答辩人早已按约定生产完毕,但被答辩人长达三年始终不指定发货地点、不通知提货,导致答辩人客观上无法完成发货及交付,并非答辩人未履行发货义务。被答辩人所称“原告催告后仍无履行意愿”属无中生有。事实上,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主动联系发货,反而是在答辩人多次联系时,屡次以无存放场地、办公地点为写字楼等理由,长期拒不提货、不配合办理交付手续,导致设备制作完毕后无法交付。答辩人所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制作产品,在合同义务早早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答辩人没有理由不将制作好的产品交付,因为这不仅不会给答辩人带来收益,还会因占用厂房以及日常维护承担额外费用。事实上,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推诿以及拖延,在答辩人多次联系的前提下仍不配合,导致答辩人无法交付产品。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属于典型的颠倒黑白。被答辩人自身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反而歪曲事实、指责答辩人未发货,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所称“价格超出合适市场价格范围,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双方依据《机壳代加工合同》开展合作,加工设备的主要原材料为钢材,因此金属的市场价格是决定产品价格的主要因素。双方订立合同的2023年属于钢材价格的上行期,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制作设备成本大幅上涨,在此背景下签订的合同价格自然上浮。并且,被答辩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与认知能力,在双方已多次合作的基础上,对相关行业产品及产品价格具有充分认知。在完全知晓合同全部内容及产品价格的前提下,自愿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充分表明其真实意愿,对其应有约束力。更何况,合同正式签订后,答辩人亦已按照合同及交易习惯,完成产品制作,并已向被答辩人开具并交付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其所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双方多年合作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违约方恶意诉讼,其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按照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和2023年1月19日签订的《机壳代加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仓储费8000元、二次运输费1000元、二次装卸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自2018年起建立了长期稳定的污水处理设备代加工、买卖的合作关系,202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机壳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絮凝沉淀机壳2套(单价28060元)和MBR-20机壳2套(单价5088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157880元。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后,由反诉被告联系运输车辆将设备运输至反诉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及装卸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23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机壳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絮凝沉淀机壳2套(单价50000元),合同总金额100000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及时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制作并具备交付条件,但反诉被告仅将合同内部分货物提走,至今未将合同项下的一套MBR-20机壳和两套絮凝沉淀机壳提走,期间,反诉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告反诉被告提货,但反诉被告却屡次以无存放场地、办公地点为写字楼等理由,长期拒不提货、不配合办理交付手续。甚至直到反诉原告发布正式催告文书后,反诉被告仍在进行推诿,并未明确告知交付地点,导致设备至今未能交付。因加工的设备尺寸较大,反诉原告的厂房并没有合适的地点进行存放,不得已需要租赁第三方的场地进行仓储,并因此产生了二次运输费及装卸费。反诉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被各方当事人履行,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反诉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所有义务,按约制造出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具备交付条件,但由于反诉被告的一再拒绝配合及阻碍行为,导致设备未能交付。此举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提货义务,更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仓储费、设备维护费、二次运输装卸费等额外经济损失,此项损失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反诉被告予以承担。因双方协商无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某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已就双方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现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答辩人认为,其反诉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更完全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提货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不能成立。(1)关于2022年5月30日《机壳代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余款70%......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的发货时间为:“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5个有效工作日具备到达甲方指定安装地点”。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履行的顺序是:答辩人支付30%预付款→被答辩人组织生产并在25个工作日内具备发货条件→被答辩人在发货前,通知答辩人付清70%余款→答辩人付清余款→被答辩人发货。“付清余款”是“发货”的明确前置条件。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未依据合同第三条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该份合同的70%余款(110516元)。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流程未启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直接主张答辩人“不提货”违约,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违背,毫无合同依据。(2)关于2023年1月19日《机壳代加工合同》
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无答辩人支付30%预付款、付清70%余款的证据,未达到“发货”的前置条件。被答辩人反而指控答辩人“不提货”,其主张完全颠倒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任何合同基础。二、被答辩人主张继续履行2023年合同,但该合同本身因价格畸高、合同目的达不到而丧失履行基础。2023年合同约定的絮凝沉淀机壳单价高达50000元/台,而不到8个月前(2022年5月30日)完全相同的产品单价仅为28060元/台,价格暴涨近80%,且无任何合理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如证据7、8)可知,该合同实质是双
方为抵偿关联湖南某公司债务,在债务抵偿方案被拒后,该合同已失去真实合同目的。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这样一个价格显失公平、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答辩人主张的仓储费、运输费等损失,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且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1、损失无合同依据: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在合同正常履行流程启动前(即被答辩人未证明货已备好并主张收款或发货前),货物滞留产生的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将因其自身管理或商业决策产生的费用转嫁于答辩人,于法无据。2、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述,所谓“不提货”的违约事实并不成立。合同的停滞履行,系因被答辩人未按约推进流程(2022年合同)或合同目的是抵偿关联公司债务(2023年合同)。因此,相关损失(即便真实发生)与被答辩人自身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占有393606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答辩人累计付款超出双方全部书面合同总额393606元。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答辩人负有当然的返还义务。此债权独立于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争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在事实上歪曲了合同履行停滞的真实原因,在法律上完全背离了两份《机壳代加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其主张的违约事实与
损失均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壳代加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采购内容:设备材料1.絮凝沉淀机壳数量2套单价28060.00元2.MBR-20机壳数量2套单价50880元,合同总金额157880.00元;第二条运输方式:乙方代办托运,甲方支付运费;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计47364.00元,余款70%计110516.00元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发货时间,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5个有效工作日具备到达甲方指定安装地点;第五条甲方如对设备安装质量有异议,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乙方,否则视为无异;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向未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即合同总额的1‰/天)。”合同中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机壳代加工合同》,第一条采购内容:设备材料为絮凝沉淀机壳,数量2套,单价50000.00元,合同总金额100000.00元。其余条款与上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遂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备加工,并交付了202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的2套絮凝沉淀机壳和1套MBR-20机壳,双方一致确认1套MBR-20机壳和2023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的2套絮凝沉淀机壳未提货。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3年1月19日共签订了16份合同,除上述两份合同外,其余分别为:1.2018年3月29日签订,合同金额110000元;2.2018年3月29日签订,合同金额230000元;3.2018年6月12日签订,合同金额390000元;4.2018年7月9日签订,合同金额285000元;5.2019年6月26日签订,合同金额86520元;6.2019年7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57680元;7.2019年7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84000元;8.2019年7月23日签订,合同金额42000元;9.2020年1月4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41680元;10.2020年4月10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49480元;11.2020年4月23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58000元;12.2020年8月7日签订,合同金额为237000元;13.2020年8月19日签订,合同金额为31000元;14.2020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金额为79000元。16份合同总金额共计2339240元,原告某甲公司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19日分多笔共计向被告某丙公司转账1971326元。
再查明,2024年2月7日,某丙公司员工许某与某甲公司会计罗某在对账时发送微信消息“要发货吗”“没发货的签了合同,之后你们啥时间要啥时间发货”。2026年2月11日,某丙公司员工许某给某甲公司会计罗某发送微信消息“您好,关于咱们双方签订的合同,贵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41550元,目前货款未付、货物也未安排提货。货物一直为贵司妥善保管,实际产生仓储费用,且按合同约定已构成逾期,会产生相应违约金。请贵司尽快安排付清全部货款并完成提货……”,某甲公司会计罗某回复“华某甲不是已经提货未付款,只有华某乙没有提货已付款,不存在什么逾期,两个公司相抵还要退钱给我们可以让你们老板去谈”。2026年3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一份《告知函》,载明:“贵公司在我司代加工的设备3台,至今未提货;现设备存放已久,生产场地被占用造成额外负担;我公司不堪重负,特函告知贵公司五日之内提货,逾期未提货产生的仓储费,保管费及货物风险由贵司承担。”此后,某甲公司未提货。
2023年3月1日,某丙公司与信阳市河源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存放协议》,将案涉设备存放在该公司,存放期间年费用3000元。2026年3月25日,某丙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仓储费8000元。2025年12月6日,某丙公司员工袁某向司机李某支付运费1000元;2025年12月7日和2026年2月7日,某丙公司员工袁某向林某分2次支付1000元,信阳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8日开具了发票。
2026年2月26日,某丙公司以湖南某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支付货款14155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丁公司主张与某甲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以某甲公司未提货金额抵付某丁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某丙公司未同意。2026年4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6)豫1503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50T/D养殖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合同》、《絮凝沉淀机架代加工合同》、《絮凝沉淀一体机壳代加工合同》、《MBR一体机壳代加工合同》、《机壳代加工合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93606元的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二、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三、某丙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自2018年3月起就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设备代加工合作关系,双方的总合同金额达2339240元,华某乙实际付款金额达1971326元。原告某甲公司虽然对第3-5份合同(总金额76152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金额应为1577720元。但该3份合同均有双方公司的加章,某甲公司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也在第3份合同签订后不久,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份合同是虚假的。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在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及交易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就被告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完成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退还不当得利39360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符合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系原则性规定,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时,符合下列条件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及2023年1月19日签订的《机壳代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之日起25个有效工作日具备到达甲方指定安装地点,即具体地址、时间等需原告某甲公司通知,现原告某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完成设备制作,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某甲公司已通知被告某丙公司交货地点、时间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某丙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某甲公司提货且某甲公司确认有三台设备未提货的事实,显然原告某甲公司已经违约。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能就合同解除与被告某丙公司达成一致。原告某甲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上述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系符合上述条件。债务可以由双方约定抵消,在符合法定抵消情形下也可进行抵消。但因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符合法定抵消的情形,因此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某丙公司要求原告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提货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反诉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仓储费8000元、二次运输费1000元及二次装卸费1000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反诉原告虽提交了《设备存放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1日,但二次装卸费、运输费、租赁费支付凭证的时间显示为2026年3月25日,反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运输时间为2025年12月,该部分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和2023年1月19日签订的《机壳代加工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提货义务;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00元,由湖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